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上诉人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