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2民初1328号
原告: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死者刘润东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宏海,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贾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李东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人工费107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揽的大同市西门外展览馆室外排水工程以轻包的方式发包给刘润东,由刘润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的主要内容为雨水井、污水井及管道铺设、化粪池安装、污水支线掏洞等的人工费用。刘润东即带领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兴业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一直施工到2016年5月15日。期间有部分时间因季节原因没有干活。此后刘润东因病去世。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兴业公司从2015年11月起分三次向刘润东预支付人工费用200000元。未等双方决算,在刘润东去世后,其妻子***纠集多人上访要求兴业公司支付人工费。为平息事态兴业公司又向***支付2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已付人工费222000元。此后,兴业公司请山西清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润东(生前)及其工人所干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为86786元,再加上应付被告的钩机费用27850元,合计应付114636元。因此兴业公司共多支付107364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与刘润东是夫妻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与刘润东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过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与刘润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贾宏海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刘润东是否组织施工了大同市西门外展览馆室外排水工程的焦点问题,原告申请证人董辉庆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刘润东雇佣其在西门外展览馆施工,由刘润东发放工资,工资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润东组织工人进行大同市西门外展览馆室外排水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刘润东(已故)组织工人施工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大同市西门外展览馆室外排水工程,被告***系刘润东妻子。
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人工费的焦点问题,原告单方委托山西清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同市西门外展览馆室外排水工程人工费用,包含雨水井、污水井及管道铺设、化粪池安装、污水支线掏洞等进行评估,评估人工费为86786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润东未签订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润东组织施工的范围,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评估的范围系刘润东组织施工的范围,故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刘润东组织施工产生的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兴业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