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东关御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案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