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4281号
原告:**1,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被告:**2,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原告**1与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建筑公司)、**2、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石材款71886.8元以及利息19409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实际主张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秋,被告孙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给“左云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寓楼”工程项目送石材,该项目承包方为被告北岳建筑公司,被告**2为该项目负责人。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此前有过合作,彼此比较信任,故原告未签订合同便为“左云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寓楼”工程项目运送石材。2006年,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孙某以被告北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1月25日,被告**2给原告出具了决算表,确认了欠款金额。但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货款,剩余71886.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北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2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
关系,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石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石材款,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答辩人从被告孙某处承包了左云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寓楼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被告孙某负责给答辩人供应石材,答辩人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被告孙某供应的石材,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购买材料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1、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综合办公楼和公寓楼建设工程是由付小平个人挂靠北岳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之后付小平又把两栋(1、2号)公寓楼分包给**2;2、工程款结算是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到承包方北岳建筑公司处,再由北岳建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付小平支付。现综合楼的石材款已全部付清,公寓楼的石材款因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方三方账目核对不清导致拖欠,通过答辩人给原告与**2中间协调,公寓楼石材款现欠71886.8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2日,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登记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1。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经营状态为吊销。
2006年9月26日,被告孙某以大同北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左云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甲方)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加工制作乙方在左云县政府后院改造工程“综合办公楼”和“公寓楼”装饰所需石材;提货方式为乙方自行提货,甲方负责装车;乙方根据供货量逐步支付,待全部石材产品供完并安装完交验后,以实际铺贴面积计算,扣除保证金后,一次性结清;甲方至工程竣工交验后无偿负责保修、包换一年;合同另对石材名称、产地、品名、单价及其他进行了专门约定。合同尾部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1、孙某签名。庭审中,针对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述石材购销始发时间,原告**1当庭陈述称本案石材购销事实始于2015年秋,2006年9月26日补签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
2008年1月12日,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制作《左云县政府南北公寓楼石材决算表》一份,载明:“1、楼梯石材总金额63650.7元;2、加工与安装费25986.1元;3、运费2250元;4、总金额91886.8元(表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结算表落款处加盖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印章,被告**2在落款处签名并标注“左云县政府公寓楼2018.1.25.”。
2019年2月25日,被告孙某出具《关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寓楼石材结算、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寓楼项目工程是在2005年7月开工建设,2006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的发包单位是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施工总承包是北岳建筑公司,分包公寓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2,公寓楼石材购销合同是孙某受**2委托代签的。公寓楼石材款结算总价91885.8元,此结算由**2签字认可。2006年付小平代付了20000元,剩余71885.8元再未支付。原因一是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二是承包方与分包方(综合楼分包人、公寓楼分包人)之间经济往来账目不清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左云县政府南北公寓楼石材决算表》、《关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寓楼石材结算、付款情况的说明》
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1提交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购销合同中对品名、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在补签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该合同对**1和孙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某虽抗辩主张《石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受被告**2委托代签,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所需石材涵盖“综合楼”与“公寓楼”两项工程,合同内容与被告孙某关于**2仅分包“公寓楼”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2事先对其予以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用以证明与被告北岳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均系被告孙某签名,而非北岳建筑公司,且原告与北岳建筑公司也从未进行过结算。虽原告主张孙某系北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北岳建筑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孙某为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及其为善意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亦无法认定孙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北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原告**1与被告孙某就《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2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仅凭其在决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1与**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从**2在决算表上标注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已由孙某变更为**2。综上,案涉《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的缔约双方应为原告**1与被告孙某,该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孙某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计息期间有误,本院根据庭审查明认定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岳建筑公司、**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货款71886.8元及利息(以71886.8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瑞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