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新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仕锦,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孟仕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晋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上诉人孟仕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小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改判其不支付***货款71886.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大同市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有误,**作为项目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对石材购销合同进行签章系职务行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直到项目结束也未对**购买石材的行为提出异议,默认了**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本案货款应由其他当事人连带承担责任。
孟仕锦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其石材款71886.8元以及利息19409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实际主张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2日,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登记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经营状态为吊销。2006年9月26日,**以大同北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左云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甲方)签订《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加工制作乙方在左云县政府后院改造工程“综合办公楼”和“公寓楼”装饰所需石材;提货方式为乙方自行提货,甲方负责装车;乙方根据供货量逐步支付,待全部石材产品供完并安装完交验后,以实际铺贴面积计算,扣除保证金后,一次性结清;甲方至工程竣工交验后无偿负责保修、包换一年;合同另对石材名称、产地、品名、单价及其他进行了专门约定。合同尾部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签名。庭审中,针对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述石材购销始发时间,原告***当庭陈述称本案石材购销事实始于2015年秋,2006年9月26日补签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1月12日,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制作《左云县政府南北公寓楼石材决算表》一份,载明:“1、楼梯石材总金额63650.7元;2、加工与安装费25986.1元;3、运费2250元;4、总金额91886.8元(表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结算表落款处加盖大同市南郊区日兴石材装饰总汇印章,被告孟仕锦在落款处签名并标注“左云县政府公寓楼2018.1.25”。2019年2月25日,**出具《关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公寓楼石材结算、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寓楼项目工程是在2005年7月开工建设,2006年9月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的发包单位是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施工总承包是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公寓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孟仕锦,公寓楼石材购销合同是**受孟仕锦委托代签的。公寓楼的石材款结算总价为91885.8元,此结算由孟仕锦签字认可。2006年付小平代付了20000元,剩余71885.8元再未支付。原因一是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二是承包方与分包方(综合楼分包人、公寓楼分包人)之间经济往来账目不清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提交的《石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与**签订,购销合同中对品名、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在补签合同之前,***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此未持异议,故该合同对***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抗辩主张《石材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受孟仕锦委托代签,但《石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所需石材涵盖“综合楼”与“公寓楼”两项工程,合同内容与**关于孟仕锦仅分包“公寓楼”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孟仕锦事先对其予以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以证明与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均系**签名,而非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且***与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进行过结算。虽主张**系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不能认定***已经完成了**为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及其为善意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亦无法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与**就《石材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孟仕锦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仅凭其在决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与孟仕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从孟仕锦在决算表上标注内容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买卖合同主体已由**变更为孟仕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1886.8元及利息(以71886.8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所从事的是否为代理行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材购销合同》、石材决算表及说明,**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证据上均无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均不能证明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石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并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合同签字,该合同主体为山西省左云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对**的代理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追认**所主张的代理行为,故**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慧文
审判员 智绪鲁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