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杜林回族乡罗庄子村*朝宁建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建安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川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吊蓝服务费25589元和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达成吊蓝专项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25589元,被上诉人也认可实际接受了上诉人的技术服务。
海纳川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吊蓝服务费25589元和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但被告公司认可实际接受了原告公司的技术服务,故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服务费,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参与,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技术服务的费用标准和服务工时等相关数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5589元证据不足,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技术服务劳务费多少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也给予了技术上的指导,但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因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其涉及到的服务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服务费2558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苗建萍
审判员*翔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