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民初3458号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吊篮服务费25589元和逾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我公司受大同市城区住房保障局邀请以及大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城区分站、大同市城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授权,目的是为了旧小区改造高空作业吊篮施工安全运行一事,经双方协商就“2016年1-18标段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其中吊篮一项达成协议,针对该工程各标段作巡查、技术安装指导工作。合意达成后,该局负责人**、监督站站长高文给1-18标段开了两次会议,主要是协商吊篮服务费用问题,经会议决定,按中标建筑平米为基数,每平米按0.3元计算(不含税费)。会后,我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告公司达成吊篮专项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25589元。并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服务,经过我公司的技术指导,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还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北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争议的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焦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大同市城区住房保障局的政府指导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但被告公司认可实际接受了原告公司的技术服务,故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公司与大同市城区住房保障局以及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和中标通知书,证明技术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及主张标准,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故不同意支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参与,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技术服务的费用标准和服务工时等相关数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5589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纳川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孟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窦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