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江,男,198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捷,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何小江、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小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通过询价方式确定茶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茶叶损失与我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2.我与华岳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华岳公司并非出租方,不承担责任错误。另,何小江辩称,不同意万达公司、嘉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小江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何小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郭可坡从我公司承包部分停车管理业务,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郭可坡,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茶叶统计明细表》并非事发时的茶叶数量,一审法院以此确定何小江的茶叶受损情况明显不当。3.灭火后,何小江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其主张的绝大部分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另,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小江的上诉意见,同意嘉宝公司的上诉意见。
嘉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小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事先对租户尽到了注意防水防火的提示义务,火灾发生时亦及时联系消防部门并配合施救,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因消防灭火产生的漏水责任。2.一审中鉴定机构因无法询价,无法鉴定茶叶损失。何小江亦无证据证明其库房内的茶叶数量、种类以及价值,一审法院认定损失28万元,缺乏依据。3.本案中,我公司的行为与何小江所称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何小江故意放纵致使损害扩大,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嘉宝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小江的上诉意见,同意万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岳公司辩称,不同意何小江的上诉意见,同意万达公司与嘉宝公司的上诉意见。
何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共同赔偿茶叶损失554 543元、租金损失36 000元、清理消毒损失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92
543元。2.诉讼费由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嘉宝公司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万达公司对该楼小区停车进行管理。
2019年1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导致水流至二层何小江使用的地下二层14号库房(以下简称涉案库房),致使何小江茶叶受损。涉案库房的所有权人为华岳公司。
2019年10月14日,北京轻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国粹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第三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茶马街8号院2号楼10024号商铺……。
对于涉案库房租赁一节,何小江所述事发时华岳公司与何小江系库房租赁关系,何小江向法院提交了华岳公司(合同甲方)与何小江(合同乙方)签订《第三区库房租赁合同》原件、华岳公司与史承瑜签订的《第三区库房租赁合同》,华岳公司与何小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茶马街8号院的第三区2号楼地下二层14号库房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库房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功能为普通干货仓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且因改变使用功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903.72元,乙方(签章)处为空白……,协议落款打印日期为2013年。华岳公司与史承瑜租赁合同记载史承瑜租赁该楼地下二层08号库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不知从何而来。嘉宝公司称涉案库房系嘉宝公司租赁给何小江,嘉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何小江与嘉宝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第三区库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与华岳公司与何小江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租金收据中显示嘉宝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收取了何小江2017年至2019年的库房租金(17.5.4-17.12.31
7903.72元、18年的11 920.90元、19.1.1-19.12.31 11 920.90元)。何小江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华岳公司、万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业主委托嘉宝公司进行出租管理。结合何小江、嘉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嘉宝公司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收据中显示何小江向嘉宝公司支付库房租金,何小江提供的华岳公司与史承瑜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故无法否定何小江与嘉宝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故嘉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合理性,对其所述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事故发生时,涉案库房由何小江使用。
万达公司所述起火房屋实际使用人为郭可坡,郭可坡从其处租赁的房屋,万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郭可坡交款收据原件11张,收据中均记载交款人郭可坡,2017年12月4日收据中记载今收到12月份收入32 064元,11月份多余5725元,途歌8天800元,共享单车6500元,现金5000元,转账30
000元,12月1日至12月30日份子钱人民币80 000元;2018年1月收据中记载,今收到1月份余额19 458元,12月份包月收入36
260元,共享单车(三区)6500元,共享单车4000元,13 782元现金,共计人民币80 000元;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3日收据均记载,今收到份钱25 000元,上述收据编号为0058781-0058791。何小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伪造的,收据编号连续且一致,收据中未加盖财务章且无相关支付凭证。万达公司则称公司一人一帐,故编号是连续的。经法庭询问,万达公司所述其与郭可坡签订过合同,万达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中,西城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关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火灾原因调查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一、起火原因调查情况。2019年1月31日凌晨5时23分(接警时间),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发生火灾。我支队接警后,迅速调派广安门消防救援站4部消防车、24名指战员到场处置,我支队防火监督处火灾调查值班人员同步赶往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2019年1月31日的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位于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由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使用的员工宿舍内,起火房间内有电动自行车电瓶、电磁炉等物品残骸。我支队将现场进行了封闭,拟继续勘验调查。2019年2月2日上午,我支队火灾调查员再次到现场拟对起火房间内的物证进行检查提取并鉴定检验。到场后发现,起火当天在起火房间内发现的电磁炉、电瓶等残骸已经灭失。我支队迅速将情况告知广外派出所,广外派出所派民警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区域为监控盲区,无法找到破坏火灾现场的人员。二、消防设施调查情况。起火当日我支队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场所室内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水带、消火栓缺少栓口,无法正常使用。该场所设置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我支队现场将一只喷淋头拆下,发现喷头内部附着黑色烟尘,未见喷水痕迹。综上所述,经我支队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由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使用的员工宿舍内,因现场被人为破坏,无法确定起火原因。该场所固定消防设施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是构成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
嘉宝公司所述2016年至2019年间多次通过张贴通知方式要求租户搭建地排号、防水台,不要将货物直接放到地面,嘉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照片,照片显示在地下二层处张贴有温馨提示,建议租户在库房前砌防水台、并在地上放好地排,不要将货物直接放在地面。何小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嘉宝公司未能提供照片原始数据。对于嘉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法院至现场进行勘验,何小江所使用的库房内存在浸泡现象,部分茶叶被浸泡、部分茶叶受潮,库房内散茶被浸泡,其中野生红茶57.65KG、白茶7.6KG、毛峰25.6KG、白茶18KG、卷曲玉露66.4KG、颗粒玉露76KG、大红袍15.65KG、正山小种16.1KG、都匀毛尖69.05KG、红宝石13.4KG、其他散茶31.3KG。何小江就其茶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受损清单、网页截屏,清单中记载:2009年五龙山野生纯料千两茶1支、湘案牌2013千两茶1支、中吉号2014年易武正山(400G*42片装)、大益2015春圆(357G*42片装)、湘安11年纯料百两茶13支、都匀毛尖85斤、野生红茶27斤、小青柑5年特级料100斤、故宫贺岁2017生肖茶礼盒装2套、国粹堂2017年岁月静好古树熟普洱56片、烟小种红茶20斤、红宝石红茶32斤、未焙火肉桂30斤、湘安黑砖王、原叶黑金、手筑符砖茶、千两饼、天尖茶、荷香符砖共计51片、手提袋2000个、原叶黑金礼盒8套、过水受潮5年特级小青柑280斤、过水受潮故宫贺岁2017生肖礼盒装、过水受潮故宫贺岁2018年生肖礼盒装12套、过水受潮颗粒玉露150斤、过水受潮返青野生红茶69斤。网页截屏中记载中吉号古树茶-易武正山2014每饼售价为1550元(400G/饼)、大益普洱茶2015年春圆357克价格为600元、国粹堂茶业小青柑普洱茶新会陈皮特级宫廷熟茶小柑橘250G礼盒装490元、国粹堂茶业岁月静好云南普洱茶礼盒装480元、中吉号古树茶易武正山2014每饼价格为1780元(400G)、大益五彩孔雀2008年普洱400G/饼*5饼/提价格为28 000元、紫标国粹堂茶业小青柑普洱茶250G礼盒装价格为490元。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国粹堂系何小江开设的茶叶公司。
本案审理中,何小江申请对其茶叶损失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为法院出具退案说明,基准日为2019年1月31日,茶叶价格变化浮动大,无固定变化基数,无法通过现有价格推导历史价格;茶叶因鉴定标的年份过多且久远,无法确定漏水前的保存方法是否得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是否确定可食用,漏水后是否确定不可食用,且部分定制款及小众品牌的茶叶具有独一性,需取样品尝后可定价,但因己漏水无法确定是否可食用,故无法询价也无法品茶定价。综上所述,经鉴定小组与委托方沟通后决定对本案作退案处理。该机构去现场清点并制作了茶叶统计明细表(详见明细表)。何小江再次申请评估鉴定,高院表示对鉴定内容无鉴定机构。
对于何小江主张的租金损失36 000元,何小江称因库房进水无法使用致使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1月8日间无法使用库房,故致该损失发生。涉案库房年租金为11 920.90元,经询何小江自认租金交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未交纳过租金。
对于何小江主张清理消毒损失一节,何小江称库房以后使用需要进行清理、除湿所发生的费用,现尚未发生,系其预估的费用。
对于何小江主张误工费损失一节,何小江称库房进水后为抢救货物找朋友过来帮忙所致其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4日间误工费,其费用系其预估,何小江就其上述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对于侵权责任一节,火灾事故系因地下一层失火所致,造成何小江茶叶受损,侵权人应对何小江损失负赔偿义务。对于赔偿主体一节,西城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关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火灾原因调查的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由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使用的员工宿舍内,因现场被人为破坏,无法确定起火原因。该场所固定消防设施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是构成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火灾起火处位于万达公司的宿舍,万达公司应对事故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万达公司所述失火房间实际使用人为郭可坡,万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据若干,何小江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中虽显示郭可坡数次支付万达公司费用,但收据中编号连续,万达公司所作一人一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万达公司未能提供支付的具体细节、签订合同等证据,万达公司所述与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说明内容相悖,对于万达公司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嘉宝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消防栓负管理义务,事发时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水带、消火栓缺少栓口,无法正常使用,对于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鉴于火灾事故所致损失系各方原因所致,万达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嘉宝公司承担20%赔偿。对于何小江起诉华岳公司,华岳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对于何小江起诉该公司应裁定驳回,鉴于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嘉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对于何小江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对于何小江茶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消防部门及法院审理中现场勘验情况,万达公司所使用的宿舍确实存在失火情况,且在消防单位施救过程中亦必可避免存在库房内物品过水情况,目前仓库内可见茶叶浸泡受损,因此其损失系必然存在的,对于损失数额,法院参照现场勘验茶叶受损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为28万元。
对于何小江主张的租金损失,鉴于库房进水后无法使用,嘉宝公司、万达公司应赔偿何小江租金损失。对于给付的具体时间,何小江自认租金交至2019年12月31日,故应赔偿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损失。对于何小江主张2020年后的损失,鉴于损失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何小江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
对于何小江主张的清理消毒损失,鉴于该损失尚未发生,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何小江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何小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何小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小江茶叶损失22.4万元、租金损失8768.1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何小江茶叶损失5.6万元、租金损失2192.03元。三、驳回何小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何小江提交涉案茶叶的网上询价及网址截图,欲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对此,万达公司、华岳公司、嘉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万达公司提交收据及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欲以此证明案外人郭可坡与其存在租赁关系,并非其工作人员。对此,何小江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与转账凭证时间上不对应,转账目的亦不清楚。华岳公司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嘉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造成的何小江的合理损失认定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第三区2号楼地下一层发生火灾,救火过程中水流至地下二层何小江使用的涉案库房,导致何小江存放于此的茶叶受损。关于茶叶损失,因茶叶价格无固定变化基数且无法核实茶叶事前状态,故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考虑到水淹事故举证的客观困难以及本次事故确实造成涉案库房内茶叶受损的客观情况,并综合现场勘验情况及何小江提交的清单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本次事故造成何小江茶叶损失2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租金损失,因事发前何小江已交纳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此次事故造成涉案库房不便使用,故一审法院按照租金水平及交纳期间认定的租金损失,有事实依据。至于何小江所称2019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损失以及清理消毒损失,目前均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何小江所称误工损失,缺乏在案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何小江、嘉宝公司、万达公司对于合理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华岳公司称其系起火房间及涉案库房的所有权人,并委托嘉宝公司对外管理出租,对此万达公司与嘉宝公司予以认可。万达公司上诉称起火房间由案外人郭可坡实际使用,并称郭可坡从其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停车管理业务,但其未就此提交承包合同,且该项主张与消防部门的相关认定不符,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起火房间由万达公司使用,并认定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何小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嘉宝公司称其与何小江就涉案库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对此,何小江称其与华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向嘉宝公司交纳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何小江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涵盖事发期间,且其自认向嘉宝公司交纳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嘉宝公司就涉案库房构成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嘉宝公司作为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及对外出租人,应当保障消防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其上诉所称事先的提示与事发时的救援,并不能排除其该项保障责任。同时,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发时消防设备未起到应有作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故对于火灾救援时产生的损害,即何小江的茶叶受损,嘉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万达公司及嘉宝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对何小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嘉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小江、万达公司、嘉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71元,由何小江负担5824元(已交纳4863元,剩余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达伟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92元(已交纳),由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
审判员
屠育
审判员
宋光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记员
翟灏
书记员
郭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