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塘路二奶牛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华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大同华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4元,减半收取6402元,由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