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宏达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达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39348737。
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善南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8695576N。
法定代表人:崔增,董事长。
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东城商贸中心一楼门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UMFK24P。
负责人:张新,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乐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孙晋亮,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曹玉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达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坛山公司)、胡乐奇、孙晋亮、***、曹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被告亿邦公司与被告亿邦坛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胡乐奇、被告孙晋亮、被告***、被告曹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0000(400×150)元、护理费8984.79元、营养费(75×30)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包2021年峄城区城市地下管道排污工程。被告宏达公司又将峄城区丁桥路地下管道排污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乐奇,孙晋亮施工,被告胡乐奇、孙晋亮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21年5月3日5时左右,原告在丁桥路工地干活时,发生爆炸将原告右腿炸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息,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胡乐奇、孙晋亮,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胡乐奇、孙晋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胡乐奇、孙晋亮,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收到诉状副本后,莫名其妙,不知所措,我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从未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公司也从没有任何工程及零活向外发包,对外更未招用过劳务工,怎能提供劳务者受害呢,真是匪夷所思。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丝毫的业务和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赔偿的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法无理的诉求。
亿邦公司与亿邦坛山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余内容补充如下:1、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有合法的从事该工程的资质,把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2、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被告是与本案的被告***存在承揽制作关系,双方约定完成地下管道制作的报酬为1200元/米,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出现的任何伤害与二被告无关;3、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二被告均不知情,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均是其他被告等人支付,原告不知情,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使用的工具、机械、设备均为其他被告提供和所有,是由案外人王明庆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关系;4、依据民法典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实际施工人王明庆进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着过错,实际施工在场人一共是三个人,其中有王祥国、***、还有另一位相关人员在操作当中有误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追加王明庆及一起承包该项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
胡乐奇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
孙晋亮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原告起诉我是无中生有,我对此不知情,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辩称,我的意见和孙晋亮一致,和我没有关系。
曹玉龙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干了我退出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亿邦公司承包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峄城区供排水管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被告亿邦公司将该工程授权其分公司即被告亿邦坛山公司具体施工。亿邦坛山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乐奇、被告孙晋亮、被告曹玉龙实施。胡乐奇、孙晋亮、曹玉龙共同购买机器施工。孙晋亮陈述王明庆、***、王祥国等人具体施工,王明庆出面与胡乐奇、孙晋亮结算,***与孙晋亮、胡乐奇结算,并陈述他们雇佣王明庆,王明庆雇佣的***、王祥国。***受伤之前被告曹玉龙就已经不与胡乐奇、孙晋亮共同从事工程施工。被告胡乐奇并陈述,2021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本预定的工作已进行完毕,机器顶不动了,亿邦坛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亲自指挥继续干才导致机器爆炸,伤到本案原告及另外一人,胡乐奇及孙晋亮向伤者***、王祥国支付61000元医疗费。
***伤后经抢救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4299.09元,原告认可其中大部分费用系被告垫付,仅主张医疗费400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21年10月26日,该中心出具意见:1.***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2080元。
***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户籍信息,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其受伤前每天报酬约500元,其按照400元/天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每天收入近120元主张。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其与王明庆等人受被告孙晋亮、胡乐奇雇佣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孙晋亮、胡乐奇认可原告***从事雇佣劳务的事实,但辩称***是受雇于王明庆,王明庆受雇于孙晋亮、胡乐奇。孙晋亮、胡乐奇不能够证明其辩称,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为孙晋亮、胡乐奇提供雇佣劳务时受伤,孙晋亮、胡乐奇作为雇主,对***有安全保护义务,其没有提供安保设备,过错较为严重。***对从事工作的风险有预测,应该加强自身注意,其对风险的疏于防范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孙晋亮、胡乐奇承担90%、***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孙晋亮、胡乐奇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玉龙在原告***受伤之前已不参与孙晋亮、胡乐奇的施工活动,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劳务事宜,其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邦公司承包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授权分公司被告亿邦坛山公司具体施工,亿邦坛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晋亮、胡乐奇。因此,被告亿邦坛山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亿邦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胡乐奇、孙晋亮辩称已支付6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4000元医疗费未支付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8天,本院支持住按照每天30元计赔为5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收入不固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本院支持误工时间135日,并按照城镇居民日均收入120元,计赔误工费为16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主张的损失本院支持为: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984.79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60元,计121866.79元的90%,需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680.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亮、被告胡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680.11元;
二、被告***、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孙晋亮、胡乐奇、***、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