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军、祁成涛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855号
原告:李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祁成涛,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孙晋亮,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曹玉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胡乐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善南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8695576N。
法定代表人:崔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东城商贸中心一楼门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UMFK24P。
负责人:张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李军与被告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胡乐奇、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坛山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陈琦、被告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被告胡乐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成涛、被告孙晋亮、被告曹玉龙、被告胡乐齐等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278724.1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构成如下:一、医疗费6845.69元。二、九级伤残补助费188264元。三、误工费:(1)、150天×237.19元/天=35578.5元。(2)第二次手术误工费30天×237.19元/天=7116元。四、护理费:(1)、57天×333元/天=19000元。(2)、第二次手术护理费:30天×333元/天=10000元。五、营养费:(1)、75天×30元/天=2250元。(2)、第二次手术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六、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23天×30元/天=69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208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
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军与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胡乐齐等系提供劳务关系,2020年7月15日被告祁成涛与被告孙晋亮签订了项管施工转包合同,其标段施工现场在峄城区承水东路,孙晋亮又伙同曹玉龙、胡乐齐合伙共同进行施工,因该工程是开挖铺设下水管道,孙晋亮、曹玉龙、胡乐齐共同出资购买专用吊车一辆,车牌号为鲁D6××**。2021年3月10日被告曹玉龙、胡乐齐联系到原告李军去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胡乐齐的工地干活,每天480元,工资是一天一发(现金发放工资)。同年3月16日过午李军在坑道干活时,被脱落的吊车勾头砸伤。因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诉至本院。
被告祁成涛辩称,我从坛山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孙晋亮,从中没有赚取差价。
被告孙晋亮辩称,其和祁成涛签订顶管施工合同,然后和曹玉龙、胡乐齐合伙施工,盈利共分。其出资购买吊车和液压顶,胡乐齐和曹玉龙负责干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胡乐齐交纳13000元,其余的都是其交纳的。
被告曹玉龙辩称,2021年4月份,胡乐齐约其和孙晋亮三人一起合伙干孙晋亮从祁成涛处包来的工程。其出资42000元购买的铁板和电镐等工具。开始施工时吊车的掉头掉下来把原告的腰和脚砸了。
被告胡乐齐辩称,其与原告李军不存在雇佣关系,请驳回原告李军对胡乐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邦公司、亿邦坛山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祁成涛等其他被告赔偿。陪护费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12月6日,被告亿邦公司将顶桥路顶管等项目授权其分公司即被告亿邦坛山公司具体施工。亿邦坛山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祁成涛实施,并签订了钢筋混泥土顶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祁成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乐奇、被告孙晋亮、被告曹玉龙实施,2021年3月15日,祁成涛和孙晋亮签订了顶管施工合同。胡乐奇、孙晋亮、曹玉龙三人合伙共同购买机器施工。胡乐齐、曹玉龙将原告招到工地铺设管道,约定每天工资160元。3月16日,施工时吊车车头掉落将原告李军腰部和脚部砸伤。
二、原告李军受伤后住院治疗和申请鉴定情况:原告李军受伤后到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9733.55元,胡乐齐支付13000元,孙晋亮支付26733.55元。
经原告李军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军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军之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2-72日、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2080元。
2022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原告李军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花医疗费6845.69元。
三、护理情况:原告李军由其子李志林护理,李志林在枣庄鸿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四个月平均工资8590元。单位扣发其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以及2022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工资。足以认定。
四、原告李军的各项损失:
1、李军医疗费6845.69元,由住院发票为证,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
2、李军伤残补助费188264元(按照原告方要求的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九级伤残补助费为47066元/年×20年×20%)。
3、李军误工费24000元(按照原告主张150天计算,每天按双方同意的工资收入160元计算:150天×160元/天)。
4、李军第二次手术误工费8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天×160元/天)。
6、护理费1632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57天计算,57天×)。
7、第二次手术护理费1431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天×)。
8、营养费225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75天计算:75天×30元/天)。
9、第二次手术营养费1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天×30元/天)。
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3天×30元/天)。
11、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陪护情况及原告家庭住址等因素酌情计算)。
12、鉴定费2080元,以票据为依据。
13、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
以上1-13项损失合计246331.69元。
五、其他情况说明:1、原告递交诉状时起诉的被告人是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胡乐齐;在诉前调阶段即2021年9月22日申请追加被告亿邦公司和亿邦坛山公司。2、被告胡乐齐2022年5月20日申请追加亿邦公司、亿邦坛山公司、赵伟为被告,同年5月25日撤回追加申请。3、护理费损失以原告请求的天数计算。4、原告起诉时诉状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四被告祁成涛、孙晋亮、曹玉龙、胡乐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724.19元;(2)、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该次请求补交了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在为被告孙晋亮、胡乐齐、曹玉龙提供雇佣劳务时受伤,孙晋亮、胡乐齐、曹玉龙三人为雇主,对李军有安全保护义务,李军在正常劳动期间受伤,无过错,三被告人孙晋亮、胡乐齐、曹玉龙作为雇主应当赔偿。
被告亿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授权分公司亿邦坛山公司具体施工,亿邦坛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祁成涛,被告祁成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晋亮、胡乐齐、曹玉龙,因此,被告亿邦坛山公司、被告祁成涛对原告李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亿邦公司对李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亮、被告胡乐奇、被告曹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246331.69元;
二、被告祁成涛、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孙晋亮、胡乐奇、祁成涛、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魏先举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