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祁成涛,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玉龙,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东城商贸中心一楼门市1-1号。
负责人:张新,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后房村善南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崔增,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祥国,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祥国、***、曹玉龙、祁成涛、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祥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与王祥国均受雇于祁成涛,为祁成涛提供劳务,申请人既非雇佣方,也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中所涉工程是由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授权分公司即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具体施工,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祁成涛。申请人及王祥国均是受雇于祁成涛,均为祁成涛提供劳务,且至今祁成涛还拖欠申请人等人的工资,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仅依靠王祥国单方陈述就认定申请人与王祥国成立雇佣关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以上事实,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二、申请人与王祥国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与王祥国均是为祁成涛提供劳务,王祥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但申请人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王祥国的雇主,与王祥国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认定王祥国承担10%责任过低,本案中王祥国在施工中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其长期在工地进行施工,自身应注意施工安全并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但王祥国自身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再审法院酌情认定。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及参照枣庄地区司法判例,一般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故本案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其应为11*30=33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再审。
王祥国、***、祁成涛、曹玉龙、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坛山分公司、山东亿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祥国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提供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有申请人与王祥国的通话录音、申请人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与王祥国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及王祥国在本案中过错责任。王祥国受雇于***、***在施工现场干活时被炸伤,***、***作为雇主在工人施工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对王祥国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祥国在劳动过程中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疏于防范,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案情确定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三、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原审确定的本案伙食补助费标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