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02民初2244号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结构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经由原告申请,本院到雁同东路御东新区保障房项目部调取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该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2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中断情形,并从中断情形发生时予以重新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庭证人系其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弱,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了时效截止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三年期限,原告也未提供上述期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剧利军 审 判 员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书 记 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