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上诉人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货款167384元并承担违约金84779.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84元,并支付违约金84779.76元,共计30216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尾款在主体结构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经由原告申请,该院到雁同东路御东新区保障房项目部调取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该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2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中断情形,并从中断情形发生时予以重新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出庭证人系其单位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弱,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故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享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了时效截止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三年期限,原告也未提供上述期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货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如果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等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虽然在一、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证人均为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也不能提供和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于2017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李 钧
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