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7089号
原告: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1969年11月9日
出生,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903元,违约金41597元,合计2145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7290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合同内容),结算方式:单价为固定单价,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到付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螺纹钢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签收了货物,但并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出库单的约定,还款日期按提走货之日为限,如逾期不还,按货款总金额每月5%加息,并承担所违约的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直至2021年10月15日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我方诉求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与事实情况属实。对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不认可,我方没有欠货款。这两份合同和送货单都是属实的,2020年12月10日当时工地暂时停工,工地还有22吨钢材准备明年再用,钢材也是原告供应的,为了防止丢失,和原告商量将钢材拖到原告场地存放,原告将钢材共计22.293吨拖走。今年4月份我们去向原告取钢材,原告不让取,因为我们还欠270000元货款没给。2021年10月15日我们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因为钢材原告不退还,我方认为钢材抵顶了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我方不认可。如果原告归还了保管的这部分钢材,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同年10月31日,(需方)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各类型号价值共计272903.34元的螺纹钢和盘螺,货到付款。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依约向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上述钢材,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代欠据)》上签名,该《出库单(代欠据)》约定:“此欠据可代合同,还款日期按提走货之日为限,如逾期不还,按货款总金额每月5%加息,……”。后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出库单(代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有效成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72903元,被告亦认可上述货款未结算,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903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货到付款而至今欠付,显系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部分钢材交付原告保管后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拒绝交还为由主张已抵顶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钢材进行保管而产生新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同意相互折抵。庭审后为定纷止争减轻双方诉累,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违约金一项双方分歧未能弥合致协调未果,故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和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同市腾邦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72903元、违约金41597元(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标准计算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期间),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9元,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2098元;保全费15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贾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