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冬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1030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冬生、杨青运、杨青锋、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澄公司)、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而不是滕州六建公司或者中钢天澄公司,且索冬生与该三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雇主责任险约定雇员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16周岁不超过65周岁的人员。依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索冬生辩称,索冬生在滕州六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施工时受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索冬生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索冬生承担2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迫于伤情严重,需要二次手术,经济困难,放弃上诉。 杨青运、杨青锋辩称,本案保险是雇主责任险,滕州六建公司雇佣索冬生,事故发生在安阳工地,索冬生在工作期间因解开安全索绳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在代为投保的中岳企业管理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时间内。上诉人应按照雇员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 中钢天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滕州六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索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青锋、杨青运、中钢天澄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滕州六建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1300.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天澄公司签订了《安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钢6米、7米焦炉无组织逸散烟尘收集处理装置-7米焦炉机侧地面除尘站及配套项目。同日,被告中钢天澄公司与被告滕州六建公司签订了《机侧地面除尘站及配套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分包安全与环境协议》,被告中钢天澄公司将安钢7米焦炉机侧地面除尘站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滕州六建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青运、杨青锋,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借用了被告滕州六建公司资质,原告索冬生受雇于被告杨青运、杨青锋,从事工程的焊接工作。2019年12月19日,原告索冬生在钢结构上完成焊接工作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日,原告索冬生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9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01884.4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支付。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诊断载明:“1.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盆骨耻骨支骨折;6.肺部挫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每3-4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有无左侧股骨头坏死情况;2.如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治疗;3.骨折顺利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功能受限;5.口服抗凝药物至术后6周,定期复查,及时复诊。”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到安钢职工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50元。被告杨青运、杨青锋称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及给付原告共计112400元,要求原告索冬生返还,但其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索冬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评字第-073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索冬生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索冬生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的120天,营养期限为受伤后的14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对此其保留在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权利。原告之父索明华于****年**月**日出生,膝下有五个子女。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委托案外人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工程施工人员索冬生等人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误工费为100元/天。保险单附加险及特别约定显示:本保单误工费为100元/天,误工费为工资补偿项目,每次事故免赔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住院津贴为60元/天,每次免赔0天,每次事故不超过9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伤残等级如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其中九级对应的比例为10%,十级对应的比例为5%。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索冬生受雇于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钢天澄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滕州六建公司,在分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滕州六建公司将工程交付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原告索冬生等人的平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234.45元(含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已支付的101884.45),综合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82082.33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从事的工作,可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因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2%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照50元/天×52天计算;4.营养费2800元,结合司法评估意见书,按照20元/天×140天计算;5.误工费39326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评估意见书,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53163元/年÷365天×270天计算,原告主张每日26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6.护理费15016.8元,结合司法评估意见书,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120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6元,结合被扶养人索明华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5年÷5人×1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8.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10.病历复印费101.2元;11.鉴定费、检查费1420元。上述损失由原告索冬生自行承担20%,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照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80%即81787.56元,因被告杨青运、杨青锋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医疗费101884.45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杨青运、杨青锋101884.45元的80%即81507.56元,赔付原告索冬生280元。原告索冬生返还被告杨青运、杨青锋101884.45元的20%即20376.89元。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补助,累计不超过180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剩余部分误工费13460.8元(39326元×80%-18000元),由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滕州六建公司赔偿。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对应的赔偿比例提升为九级的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082.33元,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滕州六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665.86元(82082.33元×80%),该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比列对应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赔偿65665.86元。原告索冬生的其他损失31473.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50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98.8元、病历复印费101.2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未在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杨青运、杨青锋、滕州六建公司赔偿80%即25178.7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平安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冬生83945.86元,赔偿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垫付的医疗费81507.56元。被告杨青运、杨青锋赔偿原告索冬生各项损失38639.52元,原告索冬生返还被告杨青运、杨青锋垫付的医疗费20376.89元。原告索冬生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平安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索冬生各项损失83945.86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青运、杨青锋垫付款81507.5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青运、杨青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索冬生各项损失38639.5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索冬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青运、杨青锋垫付款20376.89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青运、杨青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索冬生损失18262.63元,被告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索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青运、杨青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青运、杨青锋委托案外人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工程施工人员索冬生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上诉人以索冬生与中岳企业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中钢天澄公司、滕州六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理赔,但《平安雇主责任险投保明细表》中岗位名称部分写明详见清单,具体名单第35号为被上诉人索冬生,备注为被上诉人滕州六建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索冬生在该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法官助理谢跃楠 书记员王甜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