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4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吕士顺,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复议申请人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滕州市法院)查明,滕州市法院在审理侯建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3日向六建公司送达了(2014)滕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六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49万元,以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报告为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向六建公司送达了(2014)滕法执字第16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六建公司的建筑工程款60万元,该款由滕州市法院提取。六建公司以***在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滕法执字第1679号执行裁定。六建公司向滕州市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滕州市法院亦调查了吕士顺与六建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
滕州市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依法查封了***在六建公司的工程款。六建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在六建公司处不存在工程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滕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建公司申请复议称,***虽然曾与复议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书》,但是后期由于***的原因,合同已解除,复议申请人已超付吕士顺工程款,***在复议申请人处不存在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侯建提交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滕州市法院(2017)鲁04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滕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滕州市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是***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滕州市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条的规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该到期债务,并告知其可以对该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综上,滕州市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法执字第1679号执行裁定中的提取款项部分,即“该款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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