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唐山城市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倴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双柳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备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城市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21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唐山城市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