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7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培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黎明,男,该公司经理。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209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2民终6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2019)冀020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黎明、上诉人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亭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9)冀020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乐亭城宇公司所称的施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中标履行施工合同前,且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施工的,故即使涉案工程系乐亭城宇公司实际施工,其也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乐亭城宇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应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乐亭城宇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自己实际施工,故乐亭城宇公司无权主张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并应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分得工程款,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工程款系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施工行为产生,在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进场施工后乐亭城宇公司并没有共同施工,如果法院认定乐亭城宇公司在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之前进行了施工,则其工程款也应向委托方主张。三、乐亭城宇公司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自涉案工程施工至今已6年多,乐亭城宇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乐亭城宇公司的此次起诉,明显己超三年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辩称:河北建设集团与港口公司施工合同是不正规的施工合同或投标,河北建设集团中标的曹妃甸港检验检疫楼用房用地工程中标前工程就已经干上了,合同不是正常合同。乐亭城宇公司施工也是在他们投标之前,受河北建设集团赵某的委托。乐亭城宇公司从工程完工后,一直与河北建设集团赵某联系,并且2015年河北建设集团还和乐亭城宇公司要了涉案道路的工程款税金,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
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9)冀0209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结果失当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所提供证据“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之间相为佐证、相互印证,围绕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这一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所涉临时道路的1666277.88元工程款所关联的工程量均由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完成。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证人高志英陈述与河北建设集团工作人员赵某联系交付开具涉案工程款所需税款的过程及在办理汇款时所附留言“矿石码头公司至检验检疫楼道路工程开票税款”这一短信内容,加上此款汇出后发给赵某的“你好赵总,矿石码头公司至检验检疫楼道路工程开票税款10万元已转入,请查收”的短信内容一是证实河北建设集团在当时认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二是10万元与1666277.88元工程款按当时的税率应缴税款也基本吻合,从另一角度也证明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确是涉案道路的1666277.88元工程款的工程量的施工人。一审认定了上述证据,却只确认“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这无疑自相矛盾。况且一审既然对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柏林的证言及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采纳”,而王柏林证言清晰证实案涉临时道路是赵某代表河北建设集团委托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修建,1666277.88元工程款所涉工程量系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独自完成。二、关于赵某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不论是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内容还是书证内容均能显示是赵某在代表河北建设集团与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进行涉案业务的沟通,一审在调查过程中也都是赵某来介绍现场的具体事项,并且从一审的每次庭审活动赵某均在现场现身也应能印证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的主张。况且在最后一次一审庭审时河北建设集团当庭提交的支付涉案工程费用的一张现金支领凭单(2012年5月4日),上面显示是从丰润到曹妃甸十八加搬家,卸车用吊车费350元清晰标注是“晓静付款”,这也足以证明赵某是河北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不然的话该费用支出凭证不可能出现在河北建设集团的财务账上。由此也能说明赵某与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沟通系代表河北建设集团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河北建设集团代理人说他们根本不认识赵某,一审过程中法院不采纳乐亭城宇公司把赵某列为乐亭城宇公司方工作人员的请求。三、从河北建设集团报送的其中之一的工程治商的内容“我公司进场后,对原有道路进行维护,以便正常出入(原有道路已无法正常走车、出入),先后五次进行维护,回填山皮石总厚度0.5米,路长448米,宽7米”,也能印证涉案临时道路工程是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施工。因为强调乐亭城宇公司进场后,对原有道路进行维护,恰恰说明河北建设集团进场时,该道路已经形成,只不过河北建设集团在已形成的道路上另增加工程量。而该增加工程量则在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洽商25维修临时道路”中与190918.20元的工程款相对应,而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主张的1666277.88元工程款之内。一审将本来完全由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应得的1666277.88元工程款却按4:6的比例让河北建设集团不劳而获攫取巨额非法利益,无疑会让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客观上起到了惩善扬恶作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失当。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判决除对重审时新出现的情节轻描淡写提及一下,其余则完全照搬照抄原一审判决,凸显一审法院的傲慢与偏见。无奈,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只好再次提起上诉,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乐亭城宇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共三方面:1、乐亭城宇公司是否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2、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因委托施工而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乐亭城宇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乐亭城宇公司是否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问题。一审判决称:虽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存在委托施工的分包关系,但基于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的事实,应适当分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把1666277.88元案涉工程款按4:6的比例分配(乐亭城宇公司为4)。此案涉道路为一方所修且双方都没有异议。证明此案涉道路为乐亭城宇公司一方所修的证言、证据如下:1、2017年4月26日《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辅助用地、用房工程临时道路工程施工说明》证明人:荣国峰、郑启明、王秀泉(均为乐亭城宇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双方业主领导)。证明明确指出,此案涉道路为乐亭城宇公司一方所修。2、曹妃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技术保障部部长郑启明的一审当庭证言明确指出,此案涉道路为乐亭城宇公司一方所修。3、2017年7月7日,业主领导荣国峰所做的笔录中指出:案涉临时道路是由乐亭城宇公司所修。4、一审调取了唐山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附属配套用地、用房工程临时道路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清单直接费用为1666277.88元,审计期间华鼎公司根据总发包方口头通知,公司审核人员李会风与送审临时道路资料的乐亭城宇公司技术人员李某进行了核对。5、乐亭城宇公司施工及技术人员:石志刚、王柏林、李某、高志英也都出庭作证,证明此案涉道路为乐亭城宇公司一方所修。(以上证明、证言法院都予以认可)6、2016年税改时,因为需要开具工程款发票,赵某电话联系乐亭城宇公司李某,要求乐亭城宇公司交纳案涉道路工程款税金10万元。然后,乐亭城宇公司会计高志英和赵某联系,将10万元案涉工程款税金汇入赵某指定的“蒋毅威”的账户中。按照当时汇率,1666277.88元工程款应大约交纳10万元的税款。二、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是因委托施工而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分包关系。”而事实是,乐亭城宇公司在修建案涉道路之前接受过河北建设集团赵某的口头委托。但是,河北建设集团拒不承认赵某与河北建设集团的关系。“曹妃甸检验检疫楼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赵某负责出面协调沟通。是赵某在最初联系了业主领导荣国峰,荣国峰联系了郑启明,郑启明又联系到项目经理常黎明,并委托乐亭城宇公司修建案涉道路(可查阅郑启明法庭证言)。此后,赵某又主动找了乐亭城宇公司总工程师王柏林,要求乐亭城宇公司为其修建临时道路。修完案涉道路后,乐亭城宇公司技术人员李某又多次与赵某电话联系催要工程款,及商谈工程款、税款事宜。在2015年5月份,赵某要求乐亭城宇公司交纳10万元税款。(可查高志英提交法院的转账证明和短信记录)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又以河北建设集团集团的身份多次联系郑启明(可查阅郑启明证言)。去港口公司、矿石码头三期和审计部门取证都是赵某亲自出面去的。在一审法庭了解情况时,都是赵某去法院介绍现场施工情况。并且每次开庭赵某必去旁听(可调取开庭视频)。在中院法庭上,河北建设集团代理人承认赵某丈夫陈连杰是“检验检疫楼工程”的经理。在提交给法庭的付款凭证中,有“晓静付款”的字样。综上事实证明,赵某是河北建设集团“检验检疫楼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三、乐亭城宇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乐亭城宇公司主张并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乐亭城宇公司关于此案的几点疑虑。1、从施工到立案庭审,赵某始终参与其中,并且是案件的关键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拒不把赵某列入案件当事人。2、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被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日志是河北建设集团房建部分施工日志,与本案涉道路无任何关系。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施工日志是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但这个时间此案涉道路已经修完。并且,中标通知书时间为5月24日,与施工日志完全不符。监理单位的中标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但监理单位给河北建设集团出具的道路施工证明完毕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3、除修建案涉道路产生直接费用1666277.88元外,乐亭城宇公司要求河北建设集团付给乐亭城宇公司间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理证据,依照法律规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如果根据正常逻辑推理,乐亭城宇公司在现场施工长达一个月之久,没有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在施工过程中能没人来现场制止吗?施工前的施工方案、施工中的工程治商、施工后的审计预算以及商谈工程款税款给付等事宜都是由乐亭城宇公司负责送报、沟通(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按照正常推理,如果乐亭城宇公司没有受过委托的话,案涉道路乐亭城宇公司不能完成施工并顺利报送审核结算。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辩称:乐亭城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道路是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修建,与乐亭城宇公司施工无关。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中标后从未委托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涉案道路。所以乐亭城宇公司无权向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主张涉案道路的工程款。
乐亭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北建设集团集团给付工程款1666277.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乐亭城宇公司是否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二是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因委托施工而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是乐亭城宇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乐亭城宇公司应最大限度的进行举证以追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避免败诉;结果意义上当证据证明力未达到证明标准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乐亭城宇公司通过临时道路工程总发包方相关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审计单位证明,施工方案、洽商材料书证本身及其制作、报批、送审组织者证言,具体施工人员证言等多个方面的举证,从建设工程施工本身所涉及的各方主体、送审报批流程、具体施工修建、审计核算价款等与建设工程领域最紧密且实际联系的四个方面在行为意义上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之间互为佐证、相互印证,围绕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这一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从结果意义上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确认了事实合同的效力。本案乐亭城宇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高志英在证言中陈述,在临时道路启动、修建、临水临电施工、10万元税款转汇等过程中,一直与赵某沟通协商相关事宜。案涉工程总发包方的相关负责人之一郑启明亦在庭审中陈述,检验检疫楼是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中标,由赵某操持。但在一审法院核实赵某与乐亭城宇公司、河北建设集团集团双方关系时,乐亭城宇公司陈述:“我方只是知道河北建设集团集团是赵某和我们联系的,其他的不清楚。”河北建设集团集团陈述:“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郑启明亦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对河北建设集团集团是否存在委托乐亭城宇公司进行道路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赵某的身份,亦无法进而认定其代表河北建设集团集团、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更无法证实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合意,故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及期限。但本案中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未签订合同,未对何时给付案涉工程款进行明确约定,关于履行期限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对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来认定,建设施工领域,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或工程造价确定日为给付工程款履行期限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审计确定结算数额之日为2016年4月25日,乐亭城宇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乐亭城宇公司主张并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虽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之间存在委托施工的分包关系,但基于乐亭城宇公司修建过案涉临时道路的事实,应适当分得案涉道路工程款;综合考虑本案所处历史背景及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乐亭城宇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集团对案涉工程款1666277.88元按4:6的比例分配为宜,即河北建设集团集团应给付乐亭城宇公司666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建设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6511元;二、驳回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从总发包方工程档案部门处调取的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复印出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附属用地、用房工程进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洽商(临时道路)》、《工程洽商(临水临电)》,双方除对施工单位公章处“李某”签字存在争议外,对其他有关临时道路原有状况、通行条件、施工方案措施以及临水临电管道敷设施工等洽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李某”签字的形成原因及形成时间,乐亭城宇公司做出了总发包方通知完备报审材料且此种情况通常存在的合理解释,同时河北建设集团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对“李某”签字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工程审计单位唐山市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附属配套用地、用房工程临时道路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同是该单位出具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附属配套用地、用房工程临时道路工程审计情况详细说明》,从两份说明叙述的内容上看,相对一致,均记载了审计单位收到总发包方通知,由其工作人员与送审的李某就临时道路资料进行了核对。
一审法院对总发包方总工荣国锋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总发包方工程经理郑启明证言中关于到临时道路施工现场查看与乐亭城宇公司正在施工陈述一致。证人李某作为乐亭城宇公司土建施工员,由其编制《唐山港曹妃甸港区检验检疫附属用地、用房工程进场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绘制《工程洽商(临水临电)》敷设线路图,并由其负责与总发包方、审计单位、承包方沟通、协调、组织关于报审、送审临时道路工程相关材料和资料、洽商临水临电工程施工、配合审计核对工程量以及商谈工程款、税款给付等事宜,其系临时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审计等各项事项的操办者与亲历者。一审法院另案(2016)冀0209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所查明、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最终裁判原曹妃甸港口公司向河北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7048496.61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临时道路的工程款1666277.88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乐亭城宇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由谁实际施工产生争议。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乐亭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乐亭城宇公司实际修建过涉案临时道路的事实。现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亦提交了相应证据。因该二上诉人均主张涉案工程为其单独修建,故本院推断不存在共同修建涉案道路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双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考虑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集团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其取得涉案工程中的相关证据具有便利条件,且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反驳乐亭城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乐亭城宇公司在证据上更具优势,对乐亭城宇公司主张涉案修路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乐亭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乐亭城宇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6277.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6627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乐亭城宇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6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7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鹏章
审判员 徐志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