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县金融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培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的工程款1666277.88元被申请人不应该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应向发包方、甲方主张相应的权利,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也予以了确认,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但推断被申请人全部施工案涉道路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对于工程款1666277.88元利息起算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由谁实际施工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予以否认,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事实,其取得相关证据具有便利条件,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故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更有具有优势,对其主张修路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