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高级中学与某某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级中学,住所地:**县**镇安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辉,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县。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朵,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县。(系**和儿媳)
原审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金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8)冀02民终4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河北*****高级中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河北*****高级中学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663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0日,被告**县***高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建***高中教学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计为102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卫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2002年6月11日,被告**县***高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建***高中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计为158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卫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2月20日,双方对被告发包的教学楼和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总造价为300.427078万元。2003年3月25日,被告对***告中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04年10月,**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县***高级中学于2002年3月份、6月份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教学楼、住宅楼),实际承包人为**和个人,身份证号码:×××。**县***高级中学教学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施工由**县建筑公司第八施工处处长**和施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收税金,工程盈亏由**和自己负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32.583597万元,尚欠预告工程款67.843481万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县***高级中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434.8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7417.96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县***高级中学承建教学楼和住宅楼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教学楼和住宅楼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843481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支付利息应自出具工程决算书之次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县***高级中学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庭审辩论中承认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故原告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住宅楼不应由被告承担,因签订合同主体系被告**县***高级中学,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辩称办公楼尚欠原告6万多的款项、住宅楼款项已经付清,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县***高级中学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人民币678434.81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被告**县***高级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判后,**县***高级中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家属楼工程款的责任。一、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状中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家属楼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本案涉及两个建筑施工合同,就办公楼施工是由上诉人的单位出资,工程款总数额是1348514.78元,经我方核算工程款已付128万元,尚欠68514.78元,就这部分办公楼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应当支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家属楼是属于职工集资新建,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所以建房的资金来源是职工自筹,上诉人的办公楼属于财政开支,因此,上诉人不能为职工建房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变相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诉讼。上诉人只是作教职工的单位为职工建房帮忙才与被上诉人进行接治,学校当时找了一个老师作为经手人收取职工的建房款,再由经手人给付建筑公司款项,因当时负责的老师,在给付欠款结清的情况下没有保留结清的手续,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只对办公楼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中,只有办公楼的审计结果,之所以进行审计就是为了查清工程款的数额,退一步讲,如果家属楼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的话,被上诉人为什么只申报办公楼的审计手续,对家属楼只字未提。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已有近十五年的时间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历届校长上任后,均没有提到家属楼工程款的问题,从未索要过家属楼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利用这一漏洞又将十几年前结清的家属楼的工程款进行追要有违常理,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款并非借款,即使给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计息起始时间我方不予认可。五、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家属楼工程款,从工程施工完毕至起诉之日己有近十五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答辩时对时效问题已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家属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字311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和庭审口头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院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对被上诉人承建了教学楼和住宅楼有两份施工合同为证,两份合同的施工主体均为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325835.97元,其中包含了教学楼和住宅楼的款项,部分发票中也有住宅楼工程款的标注内容且所有发票的户头均为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直接转账。3、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应该给付利息,双方出具决算书次日给付利息是正确的。4、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审第三人**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诉人河北*****高级中学承建教学楼和住宅楼的事实清楚,其教学楼、住宅楼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和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上诉人河北*****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作宝
审判员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