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4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惠园路**。
法定代表人:皇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
法定代表人:赵晨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4471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中铁三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唐曹铁路并行迁曹线工程施工转包给鼎力公司,鼎力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机械设备作为鼎力公司的桩基五队进场施工。双方约定按29元每米的价格进行结算。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22日,共计完成了78780米。但鼎力公司仅仅支付了1039905元,尚欠下1244715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并将此情况向劳动部门、国家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没付。
被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们公司和他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向他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唐曹铁路并行迁曹线工程,将其中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鼎力公司完成,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分包款,现阶段没有付款义务,据我公司了解,鼎力公司也已经向施工人员足额支付劳务款项,截止目前,预留滞保金由于不符合支付条件所以没有支付,且我公司与鼎力公司均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干过多少工程,造价多少,二被告均不知情,不能确定其主张是否真实,因此不管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法律规定来讲,原告均不能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新建唐曹铁路并行迁曹线工程施工图和工程数量签认单,用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施工图没有真实性,签认单上签字是高进军,而高进军并非二被告公司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系制图软件打印制作而成,无法反映出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也无任何人的签字,既无针对性,也无关联性。工程数量签认单上仅有高进军的签字,而没有二被告的签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缺乏真实性,无法认定工程量。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鼎力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认为该工资表体现的是工资发放,是中铁三局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直接对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原告作为其中一个农民工,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鼎力公司提交一份养老保险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中提到的王昌稳、高进军并不是鼎力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现实中存在挂靠情况,不能证明王昌稳和高进军没有现场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被告中铁三局将其承建的唐曹铁路并行迁曹线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鼎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鼎力公司认可被告中铁三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分包款。原告***在2018年5月份作为劳务人员在被告鼎力公司领取工资3500元,并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中铁三局均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鼎力公司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鼎力公司、中铁三局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款1244715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计80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