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冀0225民初1367、1496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颉茹,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滦南县。
被告(原告):**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惠园路**。
法定代表人:皇甫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海,**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请求法院:***经人介绍到**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景悦蓝湾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8日***在工地打桩干活时左腿受伤,伤后被先后送至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44天,后***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曾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作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乐劳人仲案(2020)1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关押金票据为凭,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事实。***的工资为每天170元,而裁决依据省均工资的60%计算相关待遇显属核算有误,护理费及核算标准有误。***自2012年在**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地干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给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仲裁委未予支持显属有误。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与**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4.92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12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12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44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800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花费的治疗费4200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共计468599.12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57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0元;请求**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1月8日,届满后再未给**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仅提供了15天的劳动,身份是农民工,不同于固定岗位职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随意性,因此应当从实际出发认定自***不再提供劳动的2017年1月8日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裁决现在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2016年的河北省平均工资,而不是2019年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6年河北省平均工资为52409元,***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3552元,而裁决的数额过高。***的交通费裁决4000元也过高,公平的数额最多2000元。为维护**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2020)1号仲裁裁决书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改判***于2017年1月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时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6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3552元、交通费为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与**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
二、**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295000元,该款**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款已打入**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争执,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永春
人民陪审员 王英丽
人民陪审员 肖忠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