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1840号
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惠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向春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9.5203万元(其中厂区土地整理进度工程款219.12万元,被告项目部使用原告挖掘机费用4003元)并承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11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尔伦镁合金塑性加工成果孵化、转化产业基地的土地平整(包括挖沟、排水降水、泥土晾晒、强夯、整平及土方倒运),具备打桩条件工程。工程量及造价为:施工工程量约15万平方米,竣工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以验收量为准;承包工程的总造价约500万元,总造价款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价格:土地整理条件好的场地大约每平方米22元,条件差的场地大约每平方米32元,土方倒运场外1.5公里内每车6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截止2017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土地整理工程量为154962平方米,其中淤泥深度在3-5米之间的工程量130000平方米,没淤泥的工程量2496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19.12万元。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现场施工经理及管理人员始终不在现场,签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但原告同意以评估的方式对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评估。2017年1月2日,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完成工程量4003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对本案所涉工程不清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我公司与***有协议,孙力宝是独立承包、独立核算,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有限公司无异议的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承包协议》,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及指挥部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用项目部向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之后又出具了承诺书,并不存在用指挥部抵顶履约保证金的事宜。经审查,《协议书》仅约定指挥部作为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债权抵押物,并无被告******有限公司以指挥部抵顶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且之后被告*****??有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明确指挥部不作为工程保证金抵押物,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尔伦镁合金塑性加工成果孵化、转化产业基地的土地平整(包括挖沟、排水降水、泥土晾晒、强夯、整平及土方倒运)工程,工程量约15万平方米,竣工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以验收量为准。该合同第七条“工程保证金”约定:签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总工程面积完成后,甲方要在七个工作日后,向乙方退回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无利息)。
2016年8月19日,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为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公章的履约保证金收据。
2016年9月26日,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下发《关于解除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镁合金板材塑性加工成果转化孵化产业基地项目”投资协议的通知》,其内容为因被告******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结各类审批手续和相关投资,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项目资金未落实,如果其在2016年10月底前仍未按约定时间资金到位并开工建设,园区将解除项目投资协议,无偿收回项目用地使用权。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于2017年1月停工至今。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及项目其他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由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各方实事求是进行核算工程量及施工费用,由双方代表核准签字生效,所产生的施工费用由公司协调政府(政府将土地收回)或投资方将付清施工款项。时任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由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足以认定该笔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人是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其停工原因系由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导致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解除与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收回项目用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尔伦镁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亭县鼎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