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公司地址: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政,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原住乐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自原告公司购买彩钢材料,被告采购时因未带现金,没有支付材料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335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但余款23350元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材料款23350元。
被告孙政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共欠原告彩钢材料款人民币43350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尚欠原告彩钢材料款人民币23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材料款人民币233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2015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彩钢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材料款人民币23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政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