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
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之子**驾驶原告的轿车在乐亭县南外环酒精厂前等红灯时,被被告***驾驶的皮卡车撞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其余二被告承担。因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28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5513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外环酒精厂前因操作不当与在前面等红灯的**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899WF的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899WF又与等红灯的***驾驶的京P3Q529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冀B899WF车主为原告***,该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6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667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7828元。被告***驾驶的冀B5513B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3Q529交强险中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自愿放弃诉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驾驶车辆京P3Q529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部分由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对***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3Q529交强险中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自愿放弃诉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7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