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当时办公条件有限,我公司已无法取得相关材料查清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我方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时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原、被告自199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1992年4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该委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为印证自身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2年至2007年期间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凭证、报销单,上述工资发放表显示领款签字一栏有“***”字样的签字;证据二,2008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该组证据显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4月1日;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制作的一份《员工履历表》,该表显示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原告到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理路电建二处从事电气焊安装工作,1999年以后被调至被告四分公司继续从事原工作;证据四,***、王某、***、马某、***出具的证言材料五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情况,并申请证人王某、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作证内容为:“原告原来在电建公司第二工程处工作,时间是1992年4月份去的,在施工班组工作,后来他还干过电焊、修理工作。我是1986年到电建公司的,开始是服务公司,1987年改为唐山电建公司第二工程处,我在那是生产组预算员……”;证人刘某的作证内容为:“我是电力公司的员工,1982年到电力公司,从事外线工,原告是1992年来的,到我们那上的班,在工地上帮忙,我们在上面干活,需要啥,他就帮我们拿啥……”;证人马某的作证内容为:“从2000年开始我们就是工友,在电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吉祥路仓库工作,他焊东西,也做门卫工作。我是2000年左右到那的,从事仓库主管,原告的工作也由我安排,我现在还在那工作呢,我到那之前原告就在那,前后差不了几个月……”。证人所称“电建公司”即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简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1992年4月1日与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刘某均证明原告系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证人马某也证明了原告在2000年之后的工作经历,结合劳动合同书及被告单位员工履历表中记载的有关原告工作时间和经历的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4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就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自1992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