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常松,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松与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松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至丰润区机场路机场门口环岛时,被告驾驶冀B×××××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依据原告的票据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后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受阻拒绝赔偿原告,并通知原告进行损失公估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原告依法委托公估机关作出公估报告,原告车损为19666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3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损失20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常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驾驶证复印件、冀B×××××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客车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情况。
3、公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19666元、拖车费430元、公估费600元。
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应经过审验合格,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认为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证据的公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施救费支出合理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机场路机场门口环岛时,与被告**驾驶的冀B×××××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简易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有车损19666元、施救费430元、公估费600元。被告**系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冀B×××××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此案赔偿主体为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9666元、施救费430元、公估费600元,合计206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696元,合计赔偿原告20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常松交通事故损失206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