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09民初1100号
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4154614X8。
法定代表人:李祥启,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3041R。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董事长。
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254.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司家营研山铁矿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等事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造价为1972254.44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254.44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唐山市××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海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