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9民初26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启,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通消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203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暖通消防工程公司和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暖通消防工程公司承包了唐海镇龙凤园住宅小区(一期)部分消防工程。被告暖通消防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1#、2#、6#、10#、14#楼消防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被告***和原告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确定与结算、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穿线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款总计252038.3元(含洽商2750元)。现该小区早已入住多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以发包方给付工程后再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为由,拖欠192038.3元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的地址,经法院专递无法送达。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住址信息,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下落不明,且不同意公告送达,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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