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1722号
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6313.93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被告的唐海县龙凤园住宅小区5#、9#、13#、17#楼及1#、2#、6#、10#、14#楼消防工程,签订了二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全部履行合同后,唐海县龙凤园住宅小区5#、9#、13#、17#楼工程造价为3766711.40元,唐海县龙凤园住宅小区1#、2#、6#、10#、14#楼工程造价为3449602.53元,共计7216313.93元。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及用住宅抵顶工程款共计3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16313.93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3916313.9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48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9175.59元,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龙凤园住宅小区1#、2#、6#、10#、14#楼消防工程造价为3449602.53元,5#、9#、13#、17#楼消防工程造价为3766711.40元,两项共计7216313.93元。被告认为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价格虚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建设工程决算书》均系原告单方编制,工程造价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未得到被告追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2、被告提交《工程预算书》两本、结算造价表一张、结算汇总表一张、结算审核汇总表一张、结算审计说明三份,证明双方经过口头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3379175.59元。原告认为审计说明没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预算书是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支付凭证1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04800元。原告质证称,关于5#、9#、13#、17#楼施工合同,被告已经付款16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与被告提供的***支款汇总162万元相对应,对于罚款2万元不予认可。关于1#、2#、6#、10#、14#楼施工合同,被告已经付款1700000元,该部分款项于被告提供的***支款汇总188.48万元向对应,我方只认可1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中,罚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亦不能证明罚款单上的签名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所签,故对于罚款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付款凭证,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于其他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唐海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发包人(甲方)唐海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唐海县龙凤园住宅小区1#、2#、6#、10#、14#楼消防工程和5#、9#、13#、17#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约定,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按完成工程内容执行《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下浮7%确定造价。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阶段发包人按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工程质量保修约定,1、乙方对所承建的工程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进行修复,不得延误。2、保修期限为二年。2011年8月14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由于14#楼混凝土问题给暖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如下:JDGΦ20线管70米、SCΦ25线管12米、螺接直接70个、线盒70个、封口胶带5卷、人工7个工作日。2011年10月14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2#楼原图纸消火栓及喷淋主管道为DN100,经甲方建议设计院变更为:消火栓及喷淋主管道为DN150。2012年3月26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唐海县龙凤住宅小区10号楼底商经甲方要求:由于楼梯改变位置,消防警报系统增加JDG20穿线管15m,JDG25穿线管10m,人工2个工日。2012年4月6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因甲方10#楼商铺二层结构改造,涉及我方施工消防报警系统变更,用料如下:Φ20KBG线管95米、线盒10个、直接60个、U型管卡10个、Φ6胀栓20个、人工12个。以上工程量计入工程决算。2012年10月29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经设计院项目部商定:1#、6#、10#、14#商铺,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变更,喷淋主管道二楼见梁上返,消火栓分支由一楼上返到二楼,增加人工、材料费用如下:一、二层消火栓管道楼板打孔52个。二、二层墙面打孔及修复52个工。三、线管、水管打断修复用工7个。四、喷淋管道增加人工及材料:管道DN150钢卡416个、DN150弯头208个、DN65弯头26个、DN65三通56个、DN80*65管古112个、DN150热镀锌管24米、DN100热镀锌管24米、DN80热镀锌管120米、DN65热镀锌管80米、人工130个。五、以上工程共用人工241个。2014年1月4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洽商,洽商事项为龙凤园消防工程1#、2#、6#、10#、14#楼安装的消防箱及自救圈盘、带、枪在2012年12月前全部竣工,现检查发现箱门玻璃有破碎、自救圈盘、喷头丢失,消防带、枪丢失。补装数量如下:玻璃40块、喷头45个、带枪7套。用人工14个工日。以上工程量计入工程决算。
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对其施工的唐海县龙凤园住宅小区1#、2#、6#、10#、14#楼消防工程和5#、9#、13#、17#楼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6日,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唐正工鉴(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为4218632.64元(大写:***拾壹万捌仟陆佰叁拾贰元陆角肆分)。
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6#、10#、14#楼消防工程已付款1849800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7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9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99800元(与2013年2月1日借据为同一笔)、2013年10月20日付款50000元。5#、9#、13#、17#楼消防工程已付款1600000元,其中2010年1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6月22日付款7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4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正工鉴(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工程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即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交付时间等,且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认定以原告因涉案工程第一次起诉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4007701.01元,剩余5%即210931.63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449800元,拖欠工程款557901.01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7901.01元;并以55790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0元,减半收取计19065元,由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6元,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