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左连成与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左连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海县唐海镇大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左连成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连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左连成诉辩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原告(反诉被告)海鲜城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29日,工期45天,双方约定按空调施工验收规范共同验收。(冬季平均室内温度18度以上,夏季平均室内温度25度以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工作物,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不仅没有商标,也没有质量保证书,更达不到质量要求。为此不仅使原告的正常营业受到影响,而且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十二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以交涉毫无效果。目前被告(反诉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十二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与我不存在第二个合同,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我与被告存在第二个合同,这种合同应该征得我方的同意并与被告签订协议。在整个诉讼期间被告方只提供了自己的答辩状和复印件,这都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我与被告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看,我方也只是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热源的义务,被告方说的要以我方提供打井条件在合同中没有注明,没有证据只有被告的陈述不应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我方两个问题,被告已明确承认其没有按工期完成工作任务。我方没有义务约定我方给被告提供这个条件。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也已经承认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我方认为,我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就应当按着工期完工,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工程安装承揽合同,承揽范围、期限、验收标准;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三、收据,证明是空调款而不是地埋管款,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2万。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暖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海鲜城酒店中央空调工程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中央空调内循环系统(末端)工程组成,第二部分由中央空调主机电器控制系统工程组成,第三部分由中央空调冷热源系统(源端)工程组成。海鲜城中央空调工程这三部分完工对接后才能正常运转。2003年12月15日左连成和我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是将中央空调的第一、第二部分工程交我公司安装,并不包括第三部分工程,因此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揽范围为:主楼及走廊(一、二层)、副楼(一、二、三层)、传达室、厨房间、室内电子温控开关、主机电器控制系统管网及末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主楼二层的换气风管道,包工包料(见图纸)。根据安装承揽范围才约定了工程为45天,工程总造价为20万,验收方法为按空调施工验收规范(承诺室内温度)共同验收。(冬季平均室内摄氏温度18℃以上,夏季平均室内温度25℃以下)。根据合同约定左连成于2005年12月15日给付我公司10万元工程预付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施工、能够施工的都已完工。因原告的酒店在装修中需要交叉进行,部分工程在4月18日前完工,但至今没有验收不能交付使用,其原因是:按照《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海鲜城中央空调为水源热泵型,水源热泵型要求在海鲜城酒店内打一深水井,原告准备将这一工程交给开滦打井队,我公司的安装工程验收就是以原告提供的冷暖源系统为条件的。但原告没有获得政府部门批准打井,原告打井计划落空,也无法实现和我公司约定的水源热泵型中央空调。把我公司推向无法验收的地步。为了使我公司安装工程能够验收,原告与我公司协商,将水源热泵型中央空调改为地源热泵型中央空调,用来回避打井需要政府批准的问题。我公司同意后,原告决定将第三部分工程冷热源工程交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原告承诺冷热源工程款10万元由他承担,这样我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第二个工程合同,这份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已有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工程图纸、工程预算,原告付款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二个合同的时间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由于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当地居委会不让施工,我公司只能停工。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用地,因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找他结算,他说空调不能用,不能付款,这样原告欠我公司的第一个合同款10万,第二个合同款3万元。原告在2005年6月27日给我公司来了一封信,要求解决中央空调不能用的问题,我公司派员找原告解决,原告承认无法提供施工用地,问我公司有什么办法解决空调问题,我公司提出必须提供施工用地,否则无法施工,如果施工还应给付已完工的3万元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的意见。原告不能提供施工用地,是造成第二个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第二合同无法履行使第一个合同无法验收。左连成起诉中所称毫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能完成的工作已经完成,其他由左连成酒店装修,需要装修完工后施工,责任应由左连成承担,由于左连成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冷热源系统使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无法验收,不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给工作物的问题。而且在现有的条件下,经试验,第一、二部分工程能够正常运转足以说明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是合格的,只要条件具备,完全能够达到验收标准。至于左连成称中央空调系统不仅没商标,也没有质量保证书,达不到质量要求更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可以将工程范围内所有的设备资料提交法庭。证明空调系统的商标、保证书和相关资料全部是齐全的,这些材料我公司移交过左连成,左连成要求达到验收条件再验收。我公司认为《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和《冷热源工程合同》在工程上虽互为因果,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按照《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验收需要左连成协助,左连成拒收有关验收资料,也不提供可以验收冷热源工程系统,我公司有权要求有关验收资料,也不提供可以验收冷热源工程系统,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虽然冷热源系统工程也是我公司施工的,但由于左连成不能提供我公司施工的土地致使我公司无法完成自己的工作,其过错在左连成。因此,不能提供冷热源系统工程不能验收的过错责任也应由左连成承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量无过错,左连成起诉我公司无理无据,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左连成的诉讼请求,并请法院判决解除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给付该合同的工程款10万元,解除《冷热源系统工程合同》,给付工程款3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揽合同、附属工程图纸(原卷132-138页),证明1、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形式为包公包料,安装压缩机组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生产压缩机组的行为。2、承揽范围约定为海鲜城中央系统空调中的部分系统,合同以外的中央空调冷热系统应由左连成提供,否则无法对接。3、该工程为水源热泵型,证明左连成有义务提供水源热泵的工作条件,但至今未提供,属于违约。4、图纸也提供了水源热泵的场地,但场地现在不允许使用。5、合同证明工程造价为20万,但左连成只付了10万元;证据二、2003.12.15日收据,证明左连成尚欠我公司10万元;证据三、工程预算,证明已按预算实施;证据四、工程资料(原卷44页-87页),证明此工程中我公司是包工包料,所购工程用料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商标、无保证书的问题;证据五、左连成给被告写的信件,证明左连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从未找过我公司,说明我单位要求付款,解决相关问题;证据六、第2份合同的冷热源系统预算书(原卷89页-93页),证明双方存在第2个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工程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七、冷热源系统工程图,证明确实存在着第2个法律关系,已按照第2个图纸开始施工,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证据八、收据,证明左连成已付第2个工程款2万元,也证明这2万元款项与第1个合同无关;证据九、左连成酒店照片,证明我们在那施工、干活;证据十、图纸资料,证明水源热泵与地源热泵的区别;证据十一、案例,证明在唐山市路南区地质条件下的设计依据;证据十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证明我公司有资质组装压缩机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款项,不是第一个承揽合同的款项,而是第二个工程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第51页),五、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编制的,原告不知情,没有原告签字,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有第2个合同;对证据四(除51页以外),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补充:不能证明水源热泵型中央空调合格,相反正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制冷配件,不是水源热泵型中央空调;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补充: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存在第2个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补充:不能证明原告有打井的义务;对证据十二不能证明被告可以组装压缩机组,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关于资质证书,颁发的时间2004年而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03年,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有资质组装压缩机组,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水源热泵型中央空调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原告(反诉被告)海鲜城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海鲜城酒店中央空调(水源热泵型);二、承揽范围,主楼及走廊(一、二层)、副楼(一、二、三层)、传达室、厨房间、室内电子温控开关、主机电器控制系统管网及末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主楼二层的换气风管道,包工包料;三、质量标准合格,开工期2003年12月,竣工日期2004年2月29,工期45天;四、验收标准和方法,按空调施工验收规范(承诺室内温度)共同验收。(冬季平均室内摄氏温度18℃以上,夏季平均室内温度25℃以下);五、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工程竣工由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一份;六、合同价款金额,工程总造价20万元;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50%,验收合同付合同总额90%,余10%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12个月;八、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价款1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按约定日期施工,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日期施工,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2004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空调款2万元。2007年3月28日,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承揽的原告左连成所属海鲜城酒店中央空调系统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中央空调系统的空调机组为自己组装且不符合GB∕T19409-2003《水源热泵机组》国家标准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2、该中央空调系统当前情况下不具备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空调机组压缩机选型偏小,总制冷量不能满族海鲜城酒店总空调面积达到“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中关于夏季室内温度的承诺。原告为该鉴定支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应予解除,因为被告为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的空调机组被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司法监督中心确认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辩称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无法交付使用的原因是因原告无法提供冷热源系统造成的,其又和原告订立了第二个《冷热源工程合同》,该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工程图纸、工程预算和原告付的2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第二个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13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及空调款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空调机组。
四、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树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