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91民初540号
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海裕步行街北A-27号。
法定代表人:朱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开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生态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猛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俊,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曹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曹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英、李斌,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俊,第三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34800元及损失163793元(违约金111740元、案件受理费52053元),共计2398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将“高新区新城子棚户改造回迁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总包),双方签订了《巴黎·河谷返迁楼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商砼等建筑材料由甲方(被告)认质认价,所有认质认价材料均由乙方(原告)与厂家签订供应合同。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被告指定由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供应合同。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工程结算时,被告向原告要求,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款由其负责给付,故原告在未实际收到该笔混凝土款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交来工程款(双百代付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在上述收据存根上注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代付百特混凝土款贰佰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因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并未给付上述2234800元混凝土款,并起诉原告给付其上述混凝土款及违约金111740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请,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和委托将本案涉及的2234800元的混凝土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曹勇。在已生效的法院的判决书中,原告为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人,说明被告没有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在原告的委托和要求下,被告已经支付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款给曹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向百特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的意见是错误的。
百特混凝土公司述称,首先,2011年,高新区新城子城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区工程某标段,建设单位为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嘉鸿,该项目负责人为查跃进及其组建的管理项目部,并进行了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约在2012年3、4月份,该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仍为查跃进及其组建的管理项目部,并进行了几个月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不知何种原因,在2012年9月份,在该项目负责人查跃进及其组建的管理项目部人员都没变的情况下,该工程施工单位变更为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继续进行施工建设直到该工程停工。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施工人员没有变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进行了两次变更,实际上是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手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次,在工程前期,曹勇采用垫付资金的方式从百特混凝土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百特混凝土公司按曹勇要求,为施工单位南通嘉鸿、住宅公司、诚发园林、巴黎河谷(户头)等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由曹勇自行确定,由曹勇自行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结算,与百特混凝土公司无关。百特混凝土公司与曹勇明确商定,2014年4月9日,百特混凝土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供应了商品混凝土3000-4000多立方米,以曹勇垫付混凝土原材料的方式转给曹勇120万元,并给曹勇开具了“收到盐城二建支付混凝土款120万元”的收据,由曹勇与相应的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并收款,此后的混凝土款项与曹勇无关。再次,上述百特混凝土公司与曹勇转抵后,百特混凝土公司给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及款项200多万元,属于百特混凝土公司,与曹勇无关。
曹勇述称,同意百特混凝土公司的陈述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百特混凝土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4)北民初字4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冀02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实际给付唐山市百特混凝土公司涉案的款项,两份判决书均确认本案原告向百特混凝土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234800元、违约金111740、案件受理费共计52053元。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因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提供充足证据导致败诉。两第三人对该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收据(复印件),金额为2234800元,该收据右下角写有“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代付百特混凝土款贰佰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加盖有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该收据原件存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4720号案卷中,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作为走账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证明因被告主张已经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故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人应为被告。被告对收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据右下角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在其账簿中保存的原件上没有记载右下角的内容,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以进行核实。两第三人均表示没有见过该收据,均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曹勇称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确实付给其2234800元混凝土款。本院对该收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右下角后添加的内容,本院需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进行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22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3年4月3日,总金额为2234887.5元,是百特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开具,原告以此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停工前应付混凝土款的总金额及百特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总数量。被告认为上述发票证明混凝土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百特混凝土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发票金额也无法与本案混凝土款相对应。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百特混凝土公司称发票证明原告与其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委托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查跃进出具委托书指示被告将第三人曹勇垫付的商品砼款2234800元支付给曹勇,证明原告应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且该款已经由或者曾经由曹勇代原告支付或者代付,被告向第三人曹勇代付的款项即是本案诉争的款项,故本案中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查跃进不是其在这个项目中的负责人,并认为该份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认定。
5.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以此证明查跃进就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该证据表明查跃进没有对外付款或者结算的权限,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供应混凝土的一方为百特混凝土公司,相应的收款方也为该公司,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曹勇与百特混凝土公司有委托收款的关系。两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授权委托书,查跃进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应有效。
6.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的收据,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按照委托书的指示将款付给曹勇,被告付款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且被告应将款付给百特混凝土公司。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曹勇称该收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除右下角没有添注内容外,其他内容相同,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支票收发记录单、银行对账单,证明曹勇已经实际收到2234800元款项,且支票收发记录单注明是福恒商品砼款。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款就是原告欠百特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所称的系同一笔款。第三人曹勇称其与查跃进对账后,查跃进拿着原告开具的收据和委托书,与其共同到被告处支领款,原告的22张发票,是其送到原告处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曹勇从被告处支取2234800元。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巴黎·河谷返迁楼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发包的巴黎·河谷返迁楼A标段的工程项目。该协议第七项中约定对工程所用材料认质认价并留置书面证明材料,工程结算时以此为依据调整材料费用,所有认价材料价格以甲方为准;协议第十项约定,甲方认质认价是为了在整个小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颜色、统一规格、指定品牌、生产厂家及价格;未经监理、甲方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不允许存放在工地内;所有认质认价材料均由乙方与厂家签订供应合同。该协议附件一认质认价材料包含商品砼;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该协议约定按工程施工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查跃进作为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的尾部签字,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23日,查跃进作为委托人向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一份,内容为:“我查跃进系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新城子项目部负责人,现有曹勇垫付的商品砼款贰佰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2234800元,本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委托人查跃进”。该委托书上标注有“付款时请开据发票”,并加盖有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25日,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朱银祥系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查跃进为巴黎-河谷返迁楼A标段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巴黎-河谷A标段工程的投标、合同谈判、施工组织实施、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变更洽商、工程资料、工程成本核算及工程预决算。本委托至工程决算完毕后失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在该委托下方列明了代理人查跃进的身份信息,并加盖了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朱银祥的个人名章。2013年1月28日,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代付单位为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中载明:“双百代付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金额为2234800元。同日,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曹勇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2234800元。2013年4月3日,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21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234887.5元。2014年11月25日,百特混凝土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342930元,给付违约金117146.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8日的收据(该收据原件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卷中),证明已向百特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诉请的混凝土款。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百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234800元及违约金11174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26481元。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巴黎·河谷返迁楼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协议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包括商品砼在内的建筑材料由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品牌、生产厂家及价格,即由被告认质认价,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使用第三人百特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由被告代付混凝土款,被告将上述混凝土款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月28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应付的混凝土款2234800元按照原告的指令支付给第三人曹勇,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34800元及损失163793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89元,由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人民陪审员  薛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郝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