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849号
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海裕步行街北A-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银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秀彬,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唐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7311.46元,另按欠款金额的年24%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列工程项目:路面硬化、路缘石垒砌、便道砖铺设、散水铺筑、排水沟、收水井等。约定工程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二年内。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工程验收。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对账,下欠工程款237311.4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7311.46元,另按欠款金额的年24%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唐山福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董唐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王兰庄镇董唐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路面硬化、路缘石垒砌、便道砖铺设、散水铺筑、排水沟、收水井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清包工合同价以实际完工量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待整体工程全面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额的10%;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镇、区两级财政补助款随到随付,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累计不超过总价款额的95%;余款待施工工程满三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如数支付给乙方。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王兰庄镇董唐庄村美丽乡村建设(补充协议)董唐庄---205国道连村路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村路面基础简易处理、路面铺筑,工程量约2600㎡,合同造价12元/㎡,承包方式清包工,开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待整体工程全面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201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肆角陆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相应工程量,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双方认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合同全部工程完工日即2016年11月25日起两年后即2018年11月26日起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给付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补偿经济损失的特征,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7311.46元,并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素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