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5民初287号
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建勋,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申请扣除庭外和解期间审限,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