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263号

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235710015C。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玲,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25号路,注册号:130294000000080。

法定代表人:徐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王公司)与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玲、裴树平、被告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928.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华科二期项目围墙及警卫工程,该工程造价1252928.4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48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是2009年6月27日,被告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为冀B×××××丰田汽车一辆作价350000元,作为工程款抵债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72928.48元。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经财务核实,所欠工程款772929.48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港王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华科二期项目围墙工程(土建)合同》,由港王公司承建华科公司二期项目围墙工程,双方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施工过程中就警卫室工程和外网工程另行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10月23日,双方出具工程总决算证明,警卫室工程款312014.37元、围墙工程641352元、外网及其他工程款299562.11元,共计1252928.48元,由华科公司授权代表孟洪伟、周振超签字确认。华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以车辆抵顶工程款350000元,共计已付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科二期项目围墙工程(土建)合同》、工程完工证明、外网工程汇总表、工程预算书、决算书、工程总决算证明、收据、抵车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科二期项目围墙工程(土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1252928.48元,被告已付480000元,尚欠772928.48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2928.4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以唐山新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名义建设的南门西侧字牌土建工程(造价金额为52378.61元)及南侧西侧门口电动门基础土建工程(造价金额为12781.19元)均包含在华科二期项目内,二期工程投资款均由华科公司支付,双方出具的工程总决算证明中亦包含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华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涛

审 判 员  赵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