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2762号
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区海港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235710015C。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以北,幸福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MA085FGW6B。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王公司)与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李静,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及商铺租赁费、土地使用税共计5423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8年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第一份协议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第二份协议自2018年2月1日起,租期均为10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并明确了每年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数额,被告每年提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相关费用。但被告自协议签订以来均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场地的租金及土地使用税共计708665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减免被告新冠病毒疫情期间3个月房租516500元、用于国能展厅的租赁费163383元、被告租赁期间安装的空气源热泵系统和热水机系统费用707750元及2018年1-6月已缴纳土地使用税112000元,扣除四项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土地使用税共5423634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6号厂房的租金计算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原告计算到了7月30日,多算了3个月。从2019年12月开始1号厂房、7号、6号库进行三次搬迁,6号厂房装修和人工共计131万元,政府没有支付补贴,造成了拖欠。搬迁造成了车间的生产停滞,车间成套的设备拆除,无法进行后续的生产,以及工人工资等。三次搬迁造成被告间接经济损失8179338.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商铺、仓库,租赁房屋坐落位置为: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北侧、幸福路西侧,所租房屋对应的土地面积3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2858.6平方米:其中14号商铺共计八栋,面积3026.52平方米,六号、七号、八号厂房19832.08平方米。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1、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2、租金:第一年租金81.4万元,土地税18.6万元,第二年租金142.6万元,土地税22.4万元,第三年租金206.6万元,土地税22.4万元,从第四年起,租金将在第三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连续递增三年;即第四年租金229.5万元,土地税22.4万元,第五年租金252.4万元,土地税22.4万元……(注,租金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额由乙方负担)。……5、租金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第一年度租金,以后,乙方于每年的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年的8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关税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费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2、乙方迟延给付任何一期租金如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8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另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商铺、仓库,租赁房屋坐落位置为: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北侧、幸福路西侧,所租房屋对应的土地面积10228平方米,建筑面积6907.91平方米:其中14号商铺共计三栋,面积960平方米,1号厂房建筑面积5947.91平方米。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1、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2、租金:第一年租金47.48万元,土地税7.84万元,第二年租金47.48万元,土地税7.84万元,第三年租金47.48万元,土地税7.84万元,从第四年起,租金将在第三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10%,连续递增三年;即第四年租金52.75万元,土地税7.84万元,第五年租金58.61万元,土地税7.84万元……(注,租金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额由乙方负担)。……5、租金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第一年度租金,以后,乙方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相关税费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费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为:2、乙方迟延给付任何一期租金如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交纳2018年1-6月份的土地使用税11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最终核算被告尚欠租赁费、土地税等费用共计5291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根据租赁期间的事实及疫情期间适当减免租金结算租赁,其主张的租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291106元。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如迟延给付任何一期租金如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2018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29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3元,由原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