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凤桐,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追加被告:张艳杰,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追加被告:张金彪,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凤桐、追加被告张艳杰、张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树平、被告***、追加被告张金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追加被告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凤桐系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兴平改********建筑工地负责人。2016-2017年***联系原告为该工地提供水泥,后经结算2016年共欠原告水泥款72810元,2017年共欠水泥款54600元,两年共计欠原告127410元。原告从被告***处预支水泥款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郝凤桐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证明尚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并加盖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0月答辩人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的工程及外网工程分包给张艳杰、张金彪、***,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及人工、机械、材料全部由施工人负责,答辩人只负责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为其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运送水泥,与答辩人无关,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及工程承包人***、张艳杰、张金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答辩人对此买卖合同不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郝凤桐系答辩人建筑工地负责人的说法不属实,***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郝凤桐的情况我方毫不知情,不认识这个人,都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答辩人从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并未成立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当然也就没有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为承包人私自刻印,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之诉不符合事实,被告郝凤桐不是该工地负责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及张艳杰、张金彪三人合伙承包的,被告***及合伙人不欠原告水泥款;第二,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出具完工证,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出具完工证,更没有刻制使用项目部公章;第三、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事实不成立,原告陈述被告打条后给付一万元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原告找***因其儿子买房,需要交房款,被告***借给原告一万元,转款时是在原告向被告***微信转完工证之前,原告故意将完工证用微信转至***,其目的就是骗取***或误导其支付货款的不正当行为,为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起诉,另外被告***在答辩期提交了管辖异议,本案应由港口海港法庭管辖,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机构。

追加被告张艳杰辩称:2016年-2017年确实有原告诉状中说的这件事,郝凤桐是当时我们工地的会计,是算账的人,每次涉及到人工费和材料款都由会计算总账,他签完字生效后交给***、张金彪和我我们三个签字,当时我也不知道具体什么原因没有签字,当时付水泥款付给原告不到两万,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原告打的收款条我这里有,并且原告每次往工地拉水泥,每次我们都有现场的收料员签字打的收条,原件现在在我这里都有保留,今天来的特别着急,没有带来,如果要的话可以随时提供,原告所提的水泥价款总价加在一起应该是12万多元,付过一笔不到两万的,剩下10万多一点,后来***又付过一万还剩9万多元没付,原告提的合同公章这件事,我不知道这件事。

追加被告张金彪辩称:除同意***答辩意见外再补充两点: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水泥款的事实,与实际发生额的事实不相符,因当时均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运单签字,但出具该完工证是一个合伙人与出具人侵害被告***、张金彪的违法行为,因被告郝凤桐不是被告合伙人的专职会计,而且合伙人也没有授权于他与原告进行结算,当时的收料员的情况均与被告合伙人张艳杰具有亲属关系,我认为本案应由原告负责提供原始的收料单,与原始收料单实事求是进行核算;第二该完工证我认为是虚假的,因我们合伙人之间没有刻制或使用过该公章,为此,该完工证的事实我不认可。

被告郝凤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追加被告张艳杰、张金彪系、张金彪系承包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的合伙人,系被告***与追加被告张艳杰、张金彪雇佣的会计。2015年10月,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双方分别签订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171#楼施工合同和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171#楼外网施工合同。2016年至2017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为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承包的工地送水泥。2017年12月9日,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三合伙承包人雇佣的会计郝凤桐为原告***书写了完工证一张,内容为:2016年水泥款72810元,2017年水泥款54600元,共计127410元,预支水泥款18000元,下欠水泥款10941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2019年6月20日、21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万元。202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09410元变更为99410元。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艳杰、张金彪、***,建设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水泥款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系好朋友,是***为儿子买房,被告***借给原告的1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张艳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与追加被告张金彪对所欠原告水泥款完全知情。追加被告张金彪辩称该完工证系原告和追加被告张艳杰及郝凤桐虚假制定的,损害了***及张金彪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郝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后,原告***为三承包人所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三承包人尚欠原告水泥款99410元事实清楚。因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支付所欠水泥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三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被告郝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因郝凤桐给原告***出具完工证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94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张金彪负担11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剩余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敬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