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俊栋,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艳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235710015C。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郝凤桐,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桐、董俊栋、张艳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5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董俊栋、张艳杰合伙承包,但不欠被上诉人水泥款。郝凤桐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及专职会计,上诉人与合伙人没有委托其为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更不知其从何处加盖的假公章,该完工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合伙人尚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事实。2.完工证形式不符合欠条的证据要件,如果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水泥不付款,被上诉人每次应向上诉人出具多联发货单或运单,上诉人收货人在该单上签收,不应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完工证,即使发货单或运单收回,被上诉人按常理也应有存根,不能以该完工证作为欠条来认定结算数额。完工证作为结算后的欠条与完工证的内容不相符,没有负责人和主管人或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完工证的有效内容要件、欠条证据的有效要件,不符合常理及证据规则。而且加盖的是假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不符合证明材料形式有效要件的规定。3.张艳杰当庭陈述“原告打的收款条我这里有,并且原告每次往工地拉水泥,每次我们都有现场的收料员签字打的收条,原件现在我这里都保留…”,张艳杰并没有拿出来,显然是张艳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4.原审法院认定董俊栋用微信偿还1万元不符合事实,董俊栋先微信转借款,后被上诉人发完工证,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董俊栋、***、张艳杰以及港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是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三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一的张艳杰认可郝凤桐是三合伙人承包工程的工地会计,也认可完工证是郝凤桐书写,同时称另外两个合伙人知道此事,因此张艳杰作为合伙人之一,其陈述能够代表合伙人的意愿。2019年6月,董俊栋通过微信向***付款1万元,说明董俊栋是知情并认可欠款一事的。***每次到工地送货,均有现场收料员为***出具收货单,2017年12月9日***拿着收货单进行结算,经过会计郝凤桐统计后把***手中的收货单收回并为***出具了一张总条,就是***一审中提交的加盖项目部章的完工证。***与张艳杰没有任何的恶意串通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如确属串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但***也不会容忍其他人的加害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董俊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艳杰答辩称:认可欠***水泥款。
原审被告郝凤桐、港王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俊栋与追加被告张艳杰、***系承包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的合伙人,被告郝凤桐系被告董俊栋与追加被告张艳杰、***雇佣的会计。2015年10月,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171#楼施工合同和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171#楼外网施工合同。2016年至2017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为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承包的工地送水泥。2017年12月9日,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三合伙承包人雇佣的会计郝凤桐为原告***书写了完工证一张,内容为:2016年水泥款72810元,2017年水泥款54600元,共计127410元,预支水泥款18000元,下欠水泥款10941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2019年6月20日、21日,被告董俊栋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万元。202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10941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09410元变更为99410元。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艳杰、***、董俊栋,建设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水泥款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董俊栋辩称原告***与其系好朋友,是***为儿子买房,被告董俊栋借给原告的1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董俊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张艳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被告董俊栋与追加被告***对所欠原告水泥款完全知情。追加被告***辩称该完工证系原告和追加被告张艳杰及郝凤桐虚假制定的,损害了董俊栋及***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郝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从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167号-171号楼施工及外网施工工程后,原告***为三承包人所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三承包人尚欠原告水泥款99410元事实清楚。因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原告***要求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且三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被告郝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因郝凤桐给原告***出具完工证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遂判决:一、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994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董俊栋、追加被告张艳杰、追加被告***负担11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剩余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张艳杰提交收料单,证明收到的实际水泥吨数及款项。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俊栋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发货的发货清单,但从内容上变成了上诉人合伙人的收货单,从格式上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如果是被上诉人***发货的清单,就不能在该单上写上收货清单。每次的送货数量与***所主张的及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不相符,两个证人作证每车5吨左右,但该票据均是10吨以上。该票据的开具时间明显不像陈旧性票据,特别是2017年销售清单明显存在后补的迹象。该销售清单除董俊栋一人签收一张以外,均由王坡一人签字,该事实与张艳杰当庭陈述不相符,其陈述是被上诉人***送水泥的时间不分白天和夜间,在签收水泥时分别由收料员进行签收,而提供的该票上除了董俊栋签收一张外,其他均是由王坡签收,与原审陈述相互矛盾。对张艳杰提交的该票据的回收形式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该票据的存根应在被上诉人***处,结算的常理是第二联是合伙人应当签收的收货单票据,也在被上诉人***处,结算时应当由合伙人收回所签收的第二联清单,将存根及第二联清单一起全部收回到合伙人手不符合常理。如果是上诉人合伙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上诉人合伙人就不能为被上诉人再出具完工证,应当把张艳杰提交的明细清单注明进行结算,而且更不需要加盖三个合伙人均不认可的假公章,所以上诉人除董俊栋签收的水泥数量外,其他均不认可。董俊栋5月份签收的325水泥18吨×240,该销售清单不在张艳杰提交的存根之内,该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和书写时间存在异议的事实,均能证明该清单存根及票据不真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张艳杰就曾说过有该证据,但因时间比较急没有带来,当时张艳杰是在外地连夜坐火车赶回来的。关于销货清单来源,当时是在***每交完一批货后,由三合伙人聘请的现场收料员王坡在销货清单的小本上书写收料单,王坡的身份是张艳杰的前岳父,当时一共两联,由***保管一联,由工地保管一联,送完后***拿着自己保管的收货单到工地对账,当时是由会计郝凤桐对账,该证据第一页统计数字是郝凤桐亲笔书写,统计完后郝凤桐将***手中的一联收回,为***出具了一个加盖公章的总的完工证,因此***这一联也被收回了。销货清单显示的钱数与完工证上的钱数是一致的,能够佐证上诉人等三位合伙人欠***水泥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俊栋认可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应水泥,其二人主张已不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董俊栋认可原审被告郝凤桐及王坡系涉案工地上三合伙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郝凤桐书写的完工证,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张艳杰提交了被上诉人供应水泥的收货单,收货单上有王坡及董俊栋的签字,且收货单与完工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及2017年供应水泥的总货款。上诉人主张董俊栋通过微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完工证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一审诉讼中张艳杰称有收货单但未提交,已不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