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光明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汉沽管理区分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587号
在本院执行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等33个申请执行人与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汉沽管理区分局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22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院异议人作为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封土地系其法律义务,故异议人于本案中亦有义务协助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范围未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执行机构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人员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且涉案土地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机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性。虽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2007)甬镇执字第687-2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抵偿给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但在此之后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涉案土地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解除查封的请求,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7)冀02执122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2执12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应由对该土地的财产权益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的执行依据为(2009)丰(汉)民督字字第6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15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2007)丰(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07)徒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2007)丰(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12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2007)丰(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汉)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汉)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汉)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2008)丰(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2009)海民初字第11824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丰(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7)丰(汉)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汉)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2009)丰(汉)民督字第7号支付令。上述案件中被执行人均为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由其向各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2005)冀唐国用3956号土地。依据该地块的查封登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该地块的时间为2007年,查封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2008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在不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作出查封裁定,轮候查封了涉案土地。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上述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12252号。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执122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2执12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继续查封涉案土地。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向执行异议申请,形成本案。 异议人主张无法协助查封的依据为2007年10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甬镇执字第687-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裁项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地号分别为320030300011000、320030290056000、320030300010000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90622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17年10月2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镇执字第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位于唐山市块土地的使用权(地号分别为320030300011000、320030290056000、320030300010000过户到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但涉案土地现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名下。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9年7月22日的抄录笔录中载明:涉案土地“没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土地的查封,也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解除查封裁定的记录。没有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查封土地的记录。” 另查明,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本院查封冀唐国用(2005)第3956号土地使用权不服,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该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冀0207执异20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异议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汉沽管理区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