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骏安园北区201楼1单元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李文慧,被上诉人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多次以上诉人欠其货款为由恶意起诉上诉人。其中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王兰庄二村和王顺喜为被告起诉,后又要求追加王宝全为被告。因其自知无理,于2016年3月30日撤诉。2016年4月11日,其又以上诉人及王兰庄二村和王顺喜、王宝全为被告起诉,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再次撤回了起诉。2018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又以王顺喜、毕永生和上诉人为被告,再次起诉。并于2月5日申请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供多份证据,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其货款的主张。遗憾的是,主审法官不顾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观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83415元及利息。对于这一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当然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0207民初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历时三年多,案件以被上诉人的败诉而终结。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却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再三起诉上诉人。三年多的时间里,由于被上诉人的滥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很坏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先后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10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申请,导致上诉人损失15000余元。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滥诉及恶意申请保全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被上诉人申请错误,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2019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9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通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裁定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了案件的公正审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山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诉的经济损失从事实上不存在的。我方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837号的诉讼与前两次没有关系。因为前两次没有任何财产保全的措施,在837号诉讼中我方有书证,而且收货人毕永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的一些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仅于二审的结果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款,为原告挽回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57.5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诚信搅拌站以北方建筑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王顺喜、王宝全为被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同年3月30日,诚信搅拌站书面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诚信搅拌站撤诉。
2、2016年4月,诚信搅拌站以北方建筑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王顺喜、王宝全为被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同年5月24日,诚信搅拌站书面撤回起诉。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诚信搅拌站撤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诚信搅拌站提供的证据包括:发货单57张、付款收据3张、催款函、快递单、唐山工程造价信息网上的混凝土价格表。
3、2018年1月29日,诚信搅拌站以北方建筑公司、王顺喜、毕永生为被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商品混凝土货款83415元及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约2万元),案号为(2018)冀0207民初837号。在该案诉讼中,诚信搅拌站提供证据线索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北方建筑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混凝土路和多功能厅工程的合同、施工及竣工资料。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自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调取了《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多功能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报告》。诚信搅拌站据上述证据及发货单主张其与北方建筑公司等买卖行为发生于北方建筑公司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承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混凝土路和多功能厅期间。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方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诚信搅拌站货款83415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以834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北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837号民事判决,驳回诚信搅拌站的诉讼请求。
4、在(2018)冀0207民初83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诚信搅拌站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北方建筑公司、王顺喜、毕永生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等值资产。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顺喜、毕永生、北方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等值资产。2018年4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执行分局向北方建筑公司发出(2018)冀02执保64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冻结北方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新华西道支行50×××64账户存款人民币33759.28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2019年6月3日,北方建筑公司领取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北方建筑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新华西道支行50×××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冻结。2019年6月6日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执行分局执行。自2018年4月8日,存款33759.28元被冻结直至2019年6月6日该冻结账户被解除冻结之时,北方建筑公司唐山市新华西道支行50×××64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累计至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是否错误,并非以败诉与否来判定,而是以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侵权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故其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主张保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其要对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诚信搅拌站2016年在起诉后撤诉,但其2018年1月29日提起诉讼系在掌握新的证据线索,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保存于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丰南区王兰庄镇王兰庄二村多功能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报告》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北方建筑公司提供撤诉裁定、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诚信搅拌站两次撤诉后又恶意提起诉讼及诉讼保全错误应获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河北省高级法院2020冀民申5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2217号判决书有效,判决正确。我们是2020年3月19日收到的,所以一审没有提交。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最后的再审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但是通过看被上诉人再审申请理由也说到王贺强签字收货是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就被上诉人本案存在过错行为及因被上诉人该过错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