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2181号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骏安园北区201楼1单元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职务村主任。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234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村内未进行道路硬化的路段进行道路硬化,硬化面积约636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施工现场,原告负责建筑材料、设备等。该工程单位造价72.22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按路面硬化实际面积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8日由原、被告及邯郸市路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户户通工程监理办公室共同确认,原告实际硬化路面面积为9232.5m2,总工程价款为666771.15元。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144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348.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拖延不给。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以及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原告请求的欠款应该给,没给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没有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项目:在村内未进行路面硬化的路段进行道路硬化约6365平方米,工程做法为18cm厚C25砼路面(商品混凝土),每六米切缝一道。以上施工地点以村委会现场指认为准,道路硬化宽度为3米,工程包括地基处理、洒水挡沙养生、保温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施工场地,乙方负责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工程造价:该工程单位造价为72.22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按路面硬化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2日竣工,总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异议后付清(不计息);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以及监理单位邯郸市路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丰南区户户通工程监理办公室三方共同确认,并经村安全质量监督小组成员签字确认,确定原告实际完成道路硬化9232.5平方米,按照72.22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为666771.15元。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14423元,剩余工程款15234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催款函、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348.09元。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蒲台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