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果园乡骏安园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王恩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王恩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北方建筑公司是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因为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北方建筑公司仅是名义承包人,二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王恩民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恩民是实际施工人欠妥,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北方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王恩民的执行过程中能否执行北方建筑公司在滦南县统筹城乡发展中心委员会的工程款。根据北方建筑公司与滦南县统筹城乡发展中心委员会的协议书,北方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与他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购买施工材料买卖合同,滦南县统筹城乡发展中心委员会为北方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王恩民收取北方建筑公司的工资证明,北方建筑公司是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王恩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其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审查确定。综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