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210号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果园乡骏安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94592D。
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恩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第三人:王恩哲,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民,系其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恩民、王恩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2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原告北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2民终90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王书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第三人王恩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王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依法终止(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案件的执行;二、将提取的工程款806486.2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并解除冻结的原告银行账户;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恩民、王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70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错误裁定提取了原告在滦南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入806486.25元。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2执异792号执行裁定,将该执行异议案件裁定移送至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冀02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终止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
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与滦南县签订了《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的道路硬化、墙面立面改违等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劳务用工的组织协调工作分包给了顾润林,后顾润林在2017年初因交通事故去世,为顺利地完成施工合同任务,经原告与顾润林的合伙人第三人王恩民协商,由第三人王恩民继续履行劳务用工的组织协调和相关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王恩民又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收到滦南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冀0224财保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申请人马增军申请保全第三人王恩民在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93万元;(2018)冀0224财保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申请人王恩力冻结第三人王恩民在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送达的(2016)冀02执1494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人冯宏要求扣留第三人王恩民、王恩哲在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3万元。原告经过核实后,已向滦南县人民法院及滦南执行大队书面说明了该工程款中没有第三人王恩民的工程款收入。2018年6月4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对第三人王恩民与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关系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也明确告知了滦南执行大队,该工程没有第三人王恩民的款项,他只是参与了部分劳务用工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原告所有的在滦南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工程款806486.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恩民使用了原告的执照、资质,原告对该工程并不是实际施工和投资人,因此无权享有工程款,应归实际投资人王恩民所有,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执异第28号裁定书事实清楚,也是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和证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恩民述称,与顾润林系朋友关系,顾润林带着我干的活,所有的事是顾润林一手操办的,顾润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我与原告公司有接触,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按月给我开工资,帮助原告公司协调着把工程做完了,我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有顾润林找的,后来我带着人干活。
第三人王恩哲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滦南县签订的《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协议,因此该工程所得收入依法归原告;
2、2018年1月2日、2018年4月26日,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滦南县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明确支付时间、数额,也证明原告是工程承包人、施工人;
3、原告与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材料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4、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承包了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道路改造工程,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恩民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用第三人王恩民协助原告劳务用工管理,除月工资外并且付给第三人王恩民额外报酬;
6、工人工资发放表、工资汇款明细表及工资汇款回单4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7、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滦南县财政局交纳罚款50000元的银行回执一张及2018年4月16日滦南县财政局收到该款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原告接受处罚给滦南县财政局缴纳罚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8、本院(2018)冀02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224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2执1494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9、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无法协助和扣留款说明》一份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书、裁定书后,已经及时将实际情况书面向法院报告,因此部分案件未冻结、扣留、提取原告工程款;
10、2018年6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对原告负责人李才胡执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4日上午到原告公司对第三人王恩民是否参与施工工程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公司负责人陈述,明确表示没有第三人王恩民的股份,也没有第三人王恩民的款项;
11、2018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恩民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恩民通话中,第三人王恩民否认了借用原告资质缴款情况;
1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了原告在河北省滦南县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委员会美丽乡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06486.2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13、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7日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本案原告)要求终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的异议;
14、2018年4月27日,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唐山唐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经三方协商,为了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三方均同意由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134376元;
1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886号及3886号之一执行裁定各一份,用以证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原告名下的74万元和58950元银行存款划拨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886号案件。
重审期间,原告北方建筑公司又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欠妥,最后明确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滦南县统筹发展委员会的工程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应当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0日,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恩民借用了原告公司资质,从开始一直与第三人王恩民联系工程事项;
2、2018年6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对第三人王恩民做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只是出具了执照;
3、2018年7月10日,滦南县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由原告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盖章到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接触的都是第三人王恩民,完工验收也是第三人王恩民与我们联系,未接触过原告方工作人员;
4、2018年5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恩民两次通话录音,用以证实第三人王恩民欠被告***款,第三人王恩民认可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不完全归第三人王恩民,应扣除人工费、材料费,说明第三人王恩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出借执照、办理相关手续;
5、2018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恩民在滦南县通话录音,用以证实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归第三人王恩民所有;
6、2019年5月5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与该工程施工人员严守瑞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涉案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系第三人王恩民承揽的,包括修道路、绿化、墙面三项,挂靠的公司,工人工资是从唐山一公司走的手续,该工程系第三人王恩民带领大家干的;
7、第三人王恩民与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10月,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道路改造工程用预拌混凝土系第三人王恩民购买,付款人系第三人王恩民,原告只是挂名,没有签字、盖章;
8、(2018)冀0224民初2008号案件庭审笔录7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该案件庭审中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清楚,第三人王恩民对合同、对账单、数额均无异议,说明混凝土的购买方不是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件庭审中称第三人王恩民不是本案原告聘用的人员,系顾润林聘用,本案原告与顾润林有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未提交),顾润林死亡后该工程由第三人王恩民负责;
9、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王某1系该村会计,涉案美丽乡村工程系政府通过招标到本村施工,该工程的负责人为第三人王恩民和一姓顾的人,没有接触其他人;
10、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王某2系该村村主任,涉案美丽乡村工程系第三人王恩民和一姓顾的人施工,后姓顾的施工人死亡,由第三人王恩民施工,村里安排5个人配合他们工作,第三人王恩民支付的5个人工资,保证金是第三人王恩民交的;
11、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崔某系滦南县宋道口镇干部,2017年1月前在该镇分管涉案美丽乡村工程,负责协调施工,该工程2016年5月份启动,以招标时间为准,县政府负责招标,镇政府配合,施工的是第三人王恩民和另一人他们到我办公室找过我,不清楚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署,没有接触原告方工作人员;
12、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王某3系涉案美丽乡村工程的监工,第三人王恩民和另一姓顾的人施工,不知道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否到场。
重审期间,被告***申请证人时任滦南县主任,负责案涉项目工作的庞小波出庭作证,时任滦南县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代表的孙续光出庭作证,证实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王恩民接触,未与原告方的人员接触过。
第三人王恩民、王恩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与王恩民、王恩哲曾有民间借贷纠纷,***亦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了(2017)冀0224民初第709号民事调解书。因王恩民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17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在滦南县的工程款806486.25元。原告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2执异79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冀02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要求终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7949号之三执行裁定的执行的异议。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冀02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2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北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90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2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905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2018)冀0224民初3460号案件没有对第三人王恩民是否反对原告的异议、是否与案涉工程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进行审查而直接将王恩民、王恩哲列为被告,事实不清。本案中进行了明确,二人均表示不反对原告的异议,故将其列为第三人。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过招投标方式与滦南县签订了《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的道路硬化、墙面立面改违等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但涉案工程未如期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开始由顾润林组织施工,后顾润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王恩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恩民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雇佣第三人王恩民为本公司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根据工程需要,为第三人王恩民安排相应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工资报酬为计件分项承包,按月进度所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的4%比例支付给第三人王恩民,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到账,扣除所交原告的税外余额全部付给第三人王恩民,第三人王恩民基本月工资6000元,按每月支付80%,工程竣工或春节放假付清全部剩余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滦南县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1月2日、2018年4月26日,滦南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为其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违约,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滦南县财政局交纳了罚款50000元。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安排部分村民配合施工,2018年4月27日,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及唐山唐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加及时地发放农民工工资,三方经协商同意由甲方(滦南县宋道口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直接将农民工工资134376元发放给农民工。其中,王自元64376元,杜双武70000元,三方应互可收据,完善财务处理。”,该协议上面有原告及唐山唐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会计王某1的签字,后由王某1负责支付了该工程雇佣该村人员的工资;2018年5月7日,唐山唐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施工人员支付了工资。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申请人马增军、王恩力分别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本案第三人王恩民在本案原告处的工程款93万元、28万元予以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2018)冀0224财保23、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冻结被申请人王恩民在原告处的工程款93万元、28万元”。2018年1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宏与被执行人王恩民、王恩哲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冀0224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2016)冀02执1494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43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及滦南执行大队出具了书面说明,“……经我公司核实,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王恩民的个人工程款收入。经我公司核实,该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89.465078万元,其中有滦南冀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3360元,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697545元,砖款38500元,人工工资488038.1元,机械租赁费72190元,应缴纳税款303144.12元,甲方罚款50000元,合计1903120.12万元。现由于出现了甲方罚款导致亏损了8469.34元,因此该工程已经没有王恩民的个人收入了,特向贵院说明。”2018年6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调查了解,原告曾告知了滦南执行大队,该工程没有第三人王恩民的款项,其只是参与了部分劳务用工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又查明,2018年6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干警在对第三人王恩民的询问中,第三人王恩民称与原告签订过承建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协议,但该协议书已找不到,其系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的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2017年7月20日,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由滦南县作为发包方对外发包,当日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706799.82元投标价中标,2016年9月30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但从该合同盖章及进场施工,再到组织人工、设备、材料投送等都是由王恩民具体操作,包括人工费的支付,施工中遇到任何问题,都是王恩民本人与我村联系处理,我村始终未见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人,一直到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也是由王恩民本人负责与我村和发包方接触,因此,我们认为王恩民就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王恩民只是用了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2018年7月10日,滦南县出具了证明材料,内容为“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正式招投标,当日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706799.82元投标价中标。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盖章开始至施工过程中我们所接触的都是王恩民本人,各种施工材料的报送,完工验收也是王恩民直接和我们联系的,从未接触过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2018年6月19日,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王恩民共同给付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6975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22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原告系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被告系本案原告及本案第三人王恩民)查明,本案原告承包了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道路改造工程,本案第三人王恩民系该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10月23日,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本案第三人王恩民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北方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承包,由第三人王恩民负责施工,但王恩民不是该公司聘用的人,而是顾润林聘请的,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投资,以承包形式把工程给顾润林,对顾润林和王恩民之间的约定不清楚。第三人王恩民称是原告公司聘请,负责施工,没有投资,与北方建筑公司没有约定,顾润林去世后由第三人王恩民接手,北方建筑公司开工资,但承认其欠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货款,对共同偿还货款没有异议,遂判决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王恩民共同给付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69754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2执3886号及388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本案原告名下的74万元和58950元银行存款已划拨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886号案件。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是否为原告出借资质,由第三人王恩民进行实际施工应综合认定,第一,原告虽提交了案涉工程协议书,但根据案涉工程发包方负责人及代表的当庭陈述,签订协议的过程均是由第三人王恩民将协议拿走盖章;原告虽提交了与第三人王恩民的劳务用工协议,但并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其他工资结算凭证,同时该协议与第三人王恩民在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所以公司让我协调这个工程,公司给我开工资”的关系不一致;第二,根据案涉工程所在村、镇及发包方等几部门分管负责人及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的人均是第三人王恩民,未与原告公司人员进行过接触;第三,根据(2018)冀0224民初2008号案件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签字处为第三人王恩民个人签名并未见原告方公章,对账单中施工单位处亦是第三人王恩民个人签字未见原告方公章,同时如第三人王恩民与原告仅为劳务关系或从原告处收取工资,则自愿承担(2018)冀0224民初2008号案件给付货款与不符常理;第四,该案庭审中第三人王恩民称“我是公司聘用我在那施工的,我不投资”,原告称“不认可王恩民是我公司聘用的人,王恩民是顾润林聘请的,后来顾润林出事故了,就由王恩民负责该工程,该工程是我公司投资的,但是我公司没有直接聘用王恩民,我们以承包的形式把工程给顾润林了,顾润林和王恩民之间如何约定的我们不清楚。”与2018年6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滦南执行大队对第三人王恩民所作执行笔录“我借用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承建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工程,我给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交管理费。”、被告***与第三人王恩民于2018年8月6日的谈话内容中陈述该工程实际情况相反;第五,原告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无法协助扣留款说明》中,“经我公司核实,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王恩民的个人工程款收入。该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89.465078万元……因此该工程已经没有王恩民的个人收入了,特向贵院说明”,如该工程非第三人王恩民实际施工,则不必列支各项开支,正是由于上述开支才形成了“已经没有王恩民的个人收入了”,前后逻辑矛盾。该说明是在送达(2016)冀02执14943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224财保23、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提出,并非送达当时向办案人员提出案涉工程情况;第六,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书,虽用以证明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欠妥,但该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2018)冀0224民初3459号(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王恩民、马增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查明事实一致,(2019)冀02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只是说明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原审对王恩民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审查,但并未否定其为借用原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第三人王恩民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这类纠纷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的行为实际是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而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效力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妨害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纵观本案,第一、可以认定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系第三人王恩民实际施工,即第三人王恩民系实际施工人,虽然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应仅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但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质上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王恩民在滦南县的工程款806486.25元的权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然第三人王恩民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就应当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对工程款的归属应由其享有。原告对滦南县的工程款享有债权,第三人王恩民对滦南县的工程款享有的债权及被告***对第三人王恩民享有的债权,以上债权均是一般债权,在权利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第二、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原告在获得案涉工程款后,还应当将工程款给付给第三人王恩民,王恩民交纳管理费,所以,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强制执行并不妨害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益。综上两点,原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够排除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应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作确权判项,但在裁判理由中应进行分析判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此这样,案涉工程款的归属便没有途径加以确定。另外,如本案允许原告排除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则不仅申请执行人即被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第三人王恩民与原告还需启动一个诉讼,势必造成审判及执行资源的浪费,拉长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提起诉讼,如第三人王恩民不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则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原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雨兴
审 判 员 刘 壮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