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9426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经营场所:唐山市丰润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68.32元,并以47606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路北区碑子院平改项目3#10#隔墙板供应、运输、二次倒运、安装、安装辅材等工程。原告2017年6月中旬便进场施工,2017年7月底被退场。该项目自2020年复工后,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第四被告是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被告是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工程总承包单位。第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一、二被告后,第一、二被告将该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二、三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四被告应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二、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明知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出具承诺书及合同情况说明,原告与我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承诺放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责任。四、我公司只负责办理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走账手续,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债权债务、人工工资、安全事故等方面负责,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碑子院平改回迁项目A-03地块4区(A区)3#、10#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或竣工后的质量保证金未转到我公司账户上,由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直接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决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将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现我公司不欠付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我公司的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碑子院平改项目的发包人。2020年8月15日,原告、***施工队(乙方)与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卫国路与长虹道交叉口西,工程内容为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范围为甲方工程范围内的隔墙板,包括隔墙板供应、运输、二次倒运、安装、安装辅材等。隔墙板材料单价为58.8元/m2,安装单价为39.2元/m2。合同底部有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有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的盖章及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2020年8月27日,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身份证号34022219********)为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四区土建项目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公司办理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四区项目现场管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对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碑子院平改3#、10#楼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的《***轻质隔墙板安装队收量》,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9日。其中写有“3#楼:3-6层4×207.6=830.4m27-××层×××207.6=5397.6m210#楼:东单元3-4层、20-××层×××69.2=761.2m2西单元3-4层、7-××层×××69.2=553.6m2合计:7542.8m3”。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的《碑子院平改4区3#、10#楼2020年隔墙板安装完成量及费用情况汇总》,主要内容为“一、2020年开工前完成量3#楼:3-6层,完成安装830.4m2;二、2020年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发生费用(工程量由张工核算)1、3#楼7-32层:5397.6m2;10#楼东单元3-4层、20-28层:761.2m2,西单元3-4层、7-12层:553.6m2其费用按合同约定39.2元/m2×(5397.6+761.2+553.6)=263126.08元。注:该费用以由管理公司、北方总包核准安装人工费以支付。”该份情况汇总落款处有施工项目部***的签字,有施工班组***的签字。原告另提交2021年2月3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上显示购买方为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共计26312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3126.08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476068.32元[830.4m2×39.2元/m2+(5397.6+761.2+553.6+830.4)×58.8元/m2]。本案审理时,原告认可其与***施工队是一码事。 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与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2月1日由我院受理后,我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冀0203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以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水泥制品厂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借用其资质,实际承包碑子院平改工程的部分内容,***与***均是***的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与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 再查明,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轻质内墙空心板下水导管等水泥制品(环保及资质控制项目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定《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碑子院平改项目部分工程后又将其违法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形均符合上述规定,故《隔墙板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应为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76068.3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其中关于工程款给付的相关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举证证明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以476068.3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借用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碑子院平改项目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故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工程款476068.32元,并支付以47606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唐山瑞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某建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