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民初69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浑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

法定代表人:牛国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继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子贞,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应县。

被告:左鹏飞,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室内装修工,住孝义市。

原告***与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继奎、被告冯子贞、被告左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军、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生、被告杨继奎、被告冯子贞、被告左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97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冯子贞、左鹏飞承包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县城黄芪厂北路面硬化工程工地作业时,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左足第4跎骨基底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仍然十分严重,依赖药物和护理,经与被告冯子贞、左鹏飞协商赔偿事宜遭其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2、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105864.77元、门诊费票据3支金额共计228.6元,外购药票据4支金额共计80.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致骨盆损伤达九级伤残;2、***外伤致左足损伤达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14000元;4、***建议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为宜),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3500元。

4、交通花费证明4份,欲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交通花费780元。

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把劳务分包给杨继奎,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定。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继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杨继奎答辩称,答辩人对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左鹏飞父亲左有胜。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在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一部分重复计算。

冯子贞答辩称,左有胜让答辩人找工人干活,所以答辩人就找了原告***干活。原告是因为送模型发生的事故,模型不是答辩人的,原告出事时答辩人不在场,具体不清楚。

左鹏飞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多年不在家乡了,回家乡浑源县考驾驶证时,父亲左有胜让答辩人去工地干活,答辩人不是雇主。杨继奎租的模型,收工时让原告送模型,原告开车不小心,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继奎、冯子贞、左鹏飞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继奎认为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承包给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杨继奎。杨继奎承包工程后,遂联系左有胜施工,左有胜便让其儿子左鹏飞到工地干活,并介绍冯子贞施工,冯子贞便联系雇佣***到工地干活。2017年7月11日下午,***驾驶自己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为工地送模型时,车辆侧翻,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医疗花费10617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达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在***住院治疗期间,杨继奎、冯子贞、左有胜共为***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07900元。

另查明,杨继奎、冯子贞、左鹏飞均无施工资质。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106174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4、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8952元(36307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按2016年山西省建筑业标准计算22997元(46632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42344元(10082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8、鉴定费3500元。

9、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21416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奎向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后,即与被告冯子贞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冯子贞遂联系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杨继奎、冯子贞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继奎、冯子贞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提供安全施工设备及环境,因被告杨继奎、冯子贞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设备及环境,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继奎、冯子贞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己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驾驶不慎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14167元,由被告杨继奎、冯子贞赔偿149917元(214167元×70%)。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杨继奎、冯子贞、左有胜已向***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079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杨继奎、冯子贞再赔偿***42017元。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将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继奎,应与被告杨继奎、冯子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左鹏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杨继奎未将工程分包给左鹏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左鹏飞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左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奎、冯子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2017元。

二、被告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继奎、冯子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原告已预交3236元),由被告杨继奎、冯子贞、浑源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50元,由原告***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美

审判员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高慧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