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东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3991号
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滨海)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东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力)、唐山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装饰),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以下简称收容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威、裴丽芹,被上诉人东电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杜珺,原审被告收容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军、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滨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润滨海与被上诉人东电电力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名佳装饰与东电电力伪造,中润滨海从未向东电电力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以伪造的合同作为定案的证据是错误的。东电电力与名佳装饰具有合同关系,并且东电电力明知名佳装饰借用中润滨海资质,中润滨海已经将收容所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名佳装饰,一审法院判决中润滨海向东电电力支付工程款不妥。补充几点上诉意见:第一,被上诉人名佳装饰私刻我公司项目章,与东电电力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侵权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名佳装饰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没有成立过该项目,我公司从未履行过该协议并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二,签订协议的王鑫荣并不是我公司职员。因此我公司对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名佳装饰私刻的项目章我公司在对外经济往来或有公示性质的项目中从未使用过。而且我公司未对名佳装饰签署的协议确认与授权。第四,被上诉人东电电力在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159号同一工程工程款和质保金都是在涉案合同里。及对该案提起诉讼,经路南法院调解东电电力已向名佳装饰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可知东电电力对名佳装饰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应由名佳装饰向东电电力承担工程款与质保金。
东电电力辩称,第一,我方与中润滨海签订的合同落款盖章是中润滨海项目部,该项目部代表的就是中润滨海,该工程对外公示的中标单位是中润滨海,我们完成的工程也是中润滨海承包的工程项目,我们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认为我们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就是中润滨海。一审判决中润滨海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第二、中润滨海主张其与名佳装饰有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应该由名佳装饰承担责任的说法没有依据。1.我方并不认可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2.该协议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是内部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仅能约束中润滨海和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与我方无关,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中润滨海的法律责任。第三、我方自始至终没有和名佳装饰签订过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名佳装饰出现。我方与名佳装饰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四、中润滨海的上诉意见中说没有向我们支付过任何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公示信息全部为中润滨海,赵建明持有滨海项目部的公章,在现场组织人员施工,我们有理由相信赵建明在此期间对我方的付款是代表中润滨海。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中润滨海主张其向名佳装饰支付款项不能阻却向我方承担责任。中润滨海与名佳装饰之间如何管理,如何付款,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与中润滨海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就剩余工程质保金向中润滨海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是其为逃避责任而故意拖延时间,同时也在浪费司法资源。因其请求人民法院能够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电电力(乙方)与中润滨海(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唐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院内安装2×1000KVA箱式变电器一台,其为双电源供电,1#电源引自文创526线路1东分6#杆,2#电源引自东南郊526线路62#杆,从电源点敷设电缆,引入箱式变电器,由箱式变电站至锅炉房电源箱敷设电缆。二、工程名称:唐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室外管网配电改造工程。三、工程地点:唐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四、工程内容:唐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配电改造。五、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工期要求: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备料款之日起,总工期为30天。八、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九、付款方式:1.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甲方按合同价款拨付60%给乙方为工程备料款。2.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5%,此项工程款结清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送电,如未及时送电每耽误一天向甲方交付总工程款的1%的滞纳金,以此类推。3.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随叫随到。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并约定其他事项。该份合同加盖被告中润滨海项目部印章。2015年3月3日,东电电力(乙方)与中润滨海(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条,因本工程的特殊情况箱变质保期为陆年(其余工程按原合同质保两年履行),质保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每一年度末退质保金捌万元,第六年末退壹拾万元。质保期内箱变出现问题随叫随到否则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第四条,按原合同第九项付款方式中,除扣除箱变人民币伍拾万元外,其余款项按原合同支付。该份合同加盖中润滨海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5日,中润滨海(甲方)与名佳装饰(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该项目责任人。乙方对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该项目乙方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公安局收教所房屋设施等维修维护工程、唐山市公安局收教所外管网配电、暖气锅炉房改造;工程地点为唐山市唐柏路7号,涉及金额为1280066.24、3980142.56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润滨海(甲方)与名佳装饰(乙方)签订《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相关事项。经查询企业工商信息网,中润滨海于2015年9月30日将名称由“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东电电力因索要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问题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202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名佳装饰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东电电力剩余工程款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质保金共计20万元;二、东电电力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名佳装饰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收容所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包其单位涉案工程的为中润滨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系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东电电力签订,但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因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润滨海承担。对于中润滨海辩称本案应由名佳装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润滨海与名佳装饰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仅产生约束中润滨海与名佳装饰的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东电电力为中润滨海进行工程施工,中润滨海应按约定向东电电力足额支付工程款。东电电力认为因中润滨海未付款导致根本违约,从而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润滨海的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故对东电电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东电电力诉请要求中润滨海返还质保金40万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总质保期为两年,箱变质保期为六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且一审法院处理的(2016)冀0202民初215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了部分箱变质保金,故东电电力诉请要求返还40万元质保金,因箱变质保期未满,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中润滨海应返还欠付的工程总质保金6万元及2017年至2018年质保金8万元为宜,未处理部分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总质保金6万元,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中润滨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7年至2018年箱变质保金8万元,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中润滨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收容所主张的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收容所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名佳装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山市东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对于工程总质保金6万元,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7年至2018年箱变质保金8万元,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唐山市东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唐山市东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9元、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电电力与中润滨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东电电力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润滨海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润滨海主张名佳装饰借用其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东电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名佳装饰与东电电力伪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况且,中润滨海认可名佳装饰借用其资质,且中润滨海与名佳装饰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一审法院判令出借资质方中润滨海向东电电力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中润滨海主张应由名佳装饰支付质保金,可在承担责任另行向名佳装饰主张。 综上所述,中润滨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毕作宝
书记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