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5民初1285号
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煤医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8086N。
法定代表人:王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柱。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8739X4。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市开平区开越路。
负责人:陈昭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强。
第三人:**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景泰翰林207楼1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舟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柱及王金增、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常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公大楼大堂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总包的被告二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公大楼大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电气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如结算金额达不到200万元,其差额部分由被告一按照差额部分的20%记取毛利润并向原告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通过第三人于2015年2月4日仅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经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96525.64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6525.6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99652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为995310.97元,以119652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212992.22元,以119625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2404828.83元(其中本金1196525.6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1208303.19元)及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196552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利息;被告二、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方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正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答辩人中建二局承接了车管所办公楼装修工程,为了项目施工的需要,与本案第三人名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名佳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范围包含了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答辩人依据名佳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同一个工程的同一个施工内容,不可能承包给两家单位去施工。既然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名佳公司,就不可能再次分包给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一些事实,所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2月,该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是在2010年12月,众所众知,施工项目的完工时间一定会早于竣工结算时间,因此,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必定在2010年12月之前,距今已经有七年时间,已经超过我国法律所确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三、我们对被答辩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施工行为存在异议。被答辩人立案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仅在所谓的合同中由其公司盖章行为,其他地方都没有发现。若其主张工程款,最起码应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例如工程进度,工程量清单,过程结算以及签证等资料。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结算。答辩人本身并不知道被答辩人提交的分包合同,原因在第一条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更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在我公司承接的该项目上有实际的施工行为,因此,不存在双方之间的结算。五、被答辩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答辩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车辆管理所辩称,我们的上级单位是交通警察支队,我们是交警支队的下级单位,我们对办公大楼只有使用权,我们没有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法人,应由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告,车管所当时成立了机建办公室,直接领导也是交警支队。
第三人名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就车管所办公大堂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被告中建二局与被告车管所的建筑装饰合同,证明二被告有承包关系,被告车管所将其大堂装修工程包给了被告中建二局。
3、**市公安交警支队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中标合同价款,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标价其中装饰部分1316693元,安装部分44374元,增项变更部分635458.64元,合计1996525.64元。
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该项装饰工程款80万元,其中付款账户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名佳公司。
5、催款函,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
6、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告与中建二局、车管所曾经就该项工程的增项变更部分进行过洽商,洽商记录明确记载了中标施工图纸基础上增加的变更的事项,盖有建设单位基建办的公章,中建二局项目部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天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盖印章,该项工程为原告施工,原被告确认。
7、我方制作的车管所工程的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欠我方利息情况。
被告中建二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我公司项目部印证制式及技术专用章制式(部分),证明我公司项目印章的制式,项目部印章必须为圆章中间带五角星,方章为技术专用章,盖印章完全不符合我公司的印章制式,明显为伪造的。
2、我公司对名佳装饰公司部分付款明细,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名佳装饰公司,我公司与名佳装饰公司有真实的合同往来。具体明细我方会在15天内提交。
3、电子转让凭证复印件,证明我们与第三人名佳装饰工程公司就此项目存在合同关系,这个项目我们分包给名佳装饰工程公司了,共付款给名佳装饰1553615.21元。
4、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使用的我方印章是伪造的,之前的技术专用章是有问题的,正常公司项目章就是圆章带五角星,方章只是技术专用章。
被告交警支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名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1)被告中建二局并未与方舟公司签订过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该章系伪造的印章,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制式有明确的规定,项目部的章必须是圆章中间带五角星,方章只能是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完全不符合我公司的印章制式,明显是伪造的印章。并且我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并不知情,更不知道该伪造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2)被告中建二局与本案名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内容就包含了原告所谓的项目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并且,第三人名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我公司也向第三人名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同一个工程的同一个施工内容,不可能承包给两家单位去施工。(3)该合同也存在着明显的错误。第一,该合同一开始甲方名称是:“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在最后盖章的地方加盖的是“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公安交警车管所项目部”的印章,前后不一。第二,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赵建明”既不是我公司派驻项目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总部员工,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赵建明是第三人名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他的签字,在项目上只能代表第三人名佳公司。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给赵建明授权允许其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的协议。综上,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是私刻,但是赵建明的签字确实真实的,如果名佳公司及赵建明没有异议的话,可以认定为该合同的签订是赵建明的个人行为或第三人名佳公司的行为。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要弄明白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由合同签订人赵建明进行说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对证据2因其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交的是被告中建二局与车辆管理所基建办公室之间的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应当提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书,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回单上很明确的是户名“**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方户名“**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凭证上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信息,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付款,相反,该凭证还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名佳装饰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中建二局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我公司不予确认,我们根本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6系我方与车管所签定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我方不予质证。被告车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市公安交警支队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中我方的公章,应该为我方临时机构所使用的章,不归车管所管理,归公安警察支队管理,与我方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舟公司认为对证据1,只是其自己设计,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章,及技术专用章,实际其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每一项目都会有项目章都会不同,事实上我公司与中建二局项目部签有合同并实际履行,我们相信和中建二局在履行该项合同的工程。证据2属于中建二局单方的明细记载,不属于原始凭证,想证明付给名佳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考证,但是名佳公司确实给我方打了80万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是中建二局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因为原告与中建二局有分包关系。证据3对转让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中建二局在车管所处有装修工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当中的项目部章是假的,他这个是合同章,我们的是项目部章。被告车辆管理所认为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车管所,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名佳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无法排除本案涉案公章与其无关,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其系被告中建二局单方出具,未经其他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号,对其中转给被告名佳公司工程款中80万元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系被告公司部分公章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提交的涉及到被告中建二局的印章系伪造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据4号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方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甲方将**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办公楼大堂装修(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乙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车管所办公大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电气工程;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合同价或协议价》。如结算金额达不到200万元,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按照差额部分的20%计取毛利润并向乙方拨付;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的7%上交甲方管理费、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等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不包括所得税)。该合同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上述合同工期调整的,本分包合同相应变更。工程工期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上述合同工期调整的,本分包合同相应变更。根据本案证据确定工程工期为50天。该份合同中有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项目部及原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中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为赵建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0月13日就上述工程被告车辆管理所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了6份工程洽商记录,对于施工中工程变量及增量部分进行了约定。该6份工程洽商记录均有三方签章及当事人签字。盖章单位分别为**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基建办公室、**市天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2010年12月车辆管理所及中建二局签章确认的《**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办公楼大堂装修工程结算书》中确定装饰部分601290.55元与安装部分34168.09元,合计为635458.64元。办公大堂电气投标总价44374元。办公大堂装修投标总价1316693元。合计为1996525.64元。该价款为方舟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在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2月4日**市名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公司转账800000元为中建二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现车管所早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中建二局于2013年由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2404828.83元(其中本金1196525.6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1208303.19元)及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196552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利息;被告二、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方舟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施工方方舟公司承接**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大堂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发包方**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承包方北京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并已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是施工方方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建二局应当向原告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方舟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中工程款和工程量的约定,六次洽商记录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变更,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投标总价中总造价、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吻合,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1996525.64元,通过上述证据链能够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原告认可2015年2月4日名佳公司向其转账的80万元系被告中建二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未付款为1196525.64元。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无关的签章不能证明本案所用签章系伪造,因此,对于中建二局辩称的其与原告方舟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名佳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均系复印件,其在具备提供完整的合同及原件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名佳公司的合同书缺首页,且系复印件,导致本院对于名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工程范围及价款不能直接通过该合同确定,因此,本院对于中建二局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建二局应当向施工方原告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525.64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本院以二被告签章的工程结算书出具之日为利息起算起点。因此,2011年12月22日起被告中建二局应当以1996525.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舟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以1196525.64元为基数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舟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车辆管理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洽商记录、工程结算书等均签章确认相关文书,因此,车辆管理所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车辆管理所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上述被告中建二局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525.64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1996525.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以1196525.6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9元,由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维艳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