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能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02民初4553号 原告: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790036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3028034X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被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为:“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向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及“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产生合同争议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两份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不便于当事人诉讼,故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两份合同履行地属不同的行政区划,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