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6129号
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191、1192。
负责人:龙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
被告: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港石化产业园区迎宾街7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电气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天津一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化化工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一化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贵州永福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00005123120302,出票人:一化化工公司,付款行:**支行,收款人:天津瑞科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达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出票金额20万元。该票据由瑞科达公司背书给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天化工公司”),再背书给天津市宝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工贸公司”),再背书给中建商品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商品公司”),再背书给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坝公司”),再背书给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建筑公司”),再背书给永福贵公司,最后由永福贵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疏忽,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忘在保险柜,未在票据到期前办理托收手续。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金融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金融中心支行”)托收。2019年6月18日,被告**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已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华电电气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二被告作为承兑人或出票人仍有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义务,故呈诉。
**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但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才提出付款,已丧失具有无因性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2.本案呈诉原因为涉案票据过期,被告**支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化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涉案票据到期未兑付,被告一化化工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天津渤海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金额载明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支行,所以被告一化化工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票据金额相当数额款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证据2原告向**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据3托收凭证、证据4拒绝付款理由书。上述证据1至4可以证明涉案票据的基本信息及背书流转情况,原告作为持票人因未按期办理托收手续,在委托金融中心支行托收时被**支行以超过票据时效拒付。被告**支行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支行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中加盖甲乙丙三方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从前手永福贵公司处取得承兑汇票系与该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永福贵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3120302,出票人为一化化工公司,付款行为**支行,收款人为瑞科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出票金额为20万元。该票据先由瑞科达公司背书给渤天化工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了宝达工贸公司、中建商品公司、中联大坝公司、盾石建筑公司、永福贵公司,最后由永福贵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主张由于其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未在票据到期前办理托收手续。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金融中心支行托收。2019年6月18日,被告**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已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永福贵公司(甲方)与盾石建筑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曾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由甲方直接以承兑(票号:30300051,31000051,出票时间:2014/3/20,2014/1/26)形式支付丙方3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票号为31000051,出票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即为涉案票据,金额为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一化化工公司的起诉,自愿担负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涉案票据的权利人,被告**支行是否应该返还与涉案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印章清晰,结合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票据并与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告自身原因超过票据时效未行使票据权利,故涉案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撤回对被告一化化工公司的起诉,选择向票据承兑人即被告**支行返还票据金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表示自愿担负案件受理费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31000051/23120302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